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中冶南方武汉威仕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武汉威仕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中冶南方***仕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仕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泽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华,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集成路**
法定代表人:钱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冶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简称青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冶南方公司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中冶南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是中冶东方公司,中冶南方公司仅是受害人之一。青钢公司没有要求中冶南方公司承担责任,中冶东方公司与中冶南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中冶东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冶南方公司没有履行监理合同的义务,中冶南方公司不应为中冶东方公司买单。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只认定中冶南方公司监督检查不力,不能作为中冶南方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证据。(2016)鲁0211民初第1281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或参考。中冶南方公司作为詹平汉的雇佣单位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有权向爆炸事故责任主体追偿。本案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中冶东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修复工程实际发生的金额到底是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中冶南方公司赔偿其雇员詹平汉因该事故受到损失的损失后,向中冶东方公司提起追偿,已有生效的(2016)鲁0211民初第1281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认定:综合分析加热炉爆炸事故的成因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职责和在该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认定中冶南方公司、中冶东方公司、青钢公司分别对加热炉爆炸事故承担10%、80%、10%的责任。中冶南方公司主张(2016)鲁0211民初第1281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或参考,本院认为,对于责任划分是依据青钢公司的调查报告为依据作出的认定,原审法院以此判决书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冶南方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因爆炸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修复爆炸的加热炉中冶东方公司支出的费用应作为中冶东方公司的损失及在本次事故中给伤亡人员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本案中冶南方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作为本次爆炸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按上述确定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冶南方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修复工程实际发生的金额提出质疑。该3#加热炉已于2015年9月30日前修复完毕并竣工验收。一审审理期间,法院释明,中冶南方公司是否对中冶东方公司提交的25项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是否均因修复3#加热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申请鉴定,中冶南方公司放弃该申请。原审审理期间,中冶南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冶东方公司的修复费用存在虚假支出,原审据此采信中冶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中冶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晓伟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刘成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