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3875号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53039B。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王海燕,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阿里山路********,身份证号码:511621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王哲媛,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住黄岛区阿里山路********码:4405831993********。
被告:中冶南方***仕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仕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住所地徐东大街33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0051248T。
法定代表人:杨泽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锋,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黄岛区泊里镇集成路**信用代码:913702005757897516。
法定代表人:钱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与被告中冶南方***仕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王哲媛、被告中冶南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第三人青钢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冶南方赔偿损失287.977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87.9167万元(1066.35847万元×27%);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青钢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EPC总承包的方式承接青钢公司环保搬迁3#高线车间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以下简称3#加热炉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15年5月16日,3#加热炉在烘炉的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同时,也造成加热炉工程重大损坏。
事故发生后,本着对伤亡人员负责的态度,在事故责任报告未出具之前,原告积极救治受伤人员及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并给与人身损害赔偿,共计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11.8936万元,同时,原告对受到损坏的3#加热炉工程进行了修复,共支出费用754.6892万元。综上所述,因3#加热炉工程爆炸事故,原告共遭受财产损失合计1066.58219万元。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5.16”加热炉爆炸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被告的监督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于爆炸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因爆炸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比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中冶南方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是与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于监理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是直接损失×报酬比例,而报酬比例不足1%,原告所受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被告只需依据委托监理合同向业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责任。
青钢述称: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5.16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善后、工程的修复,是原告参与的,对这个事实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8日,中冶南方与第三人青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中冶南方为青钢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1#、2#、3#高线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2、原、被告提交的《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5·16”加热炉爆炸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证明,青岛特殊钢铁环保搬迁3#高线车间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由中冶东方公司总承包,该项目于2014年8月6日开工,2015年5月15日召开准备工作会议,审核通过烘炉点火送天然气操作规程,明确由中冶东方公司全权负责3#加热炉的点火烘炉工作,青钢公司协助。2015年5月16日进行烘炉作业,包头市博通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根据项目部的要求,在加热炉现场进行电气仪表设备接线及相应的调试工作,青钢公司、中冶东方公司、中冶南方公司以及分包商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对3#加热炉天然气管道及阀门等设施进行了检查并确认,共同划定了烘炉作业安全警戒区域,下午14:20左右,进行送天然气,14:30左右,3#加热炉发生爆炸,致使1人死亡,6人受伤。
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个别烧嘴阀未完全关闭或关闭不严,导致天然气漏入到炉膛内并造成集聚,与炉膛内的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金属工具产生的机械火花、违章吸烟、静电火花、电气火花以及达到着火点的热源等可能的点火源)发生爆炸。
间接原因有:一是中冶东方公司及其项目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施工管理、组织协调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送气作业前,设备检查存在严重疏漏;没有严格执行施工方案关于“加热炉区域烘炉前各单项工程要施工完毕并报验合格”的要求,在设备和仪表电源还未完全接电、仪表安装作业尚在继续进行的情况下组织烘炉;警戒线设定不合理。二是中冶南方监理部对中冶东方公司施工组织和烘炉作业的监督检查不力,对施工单位违反施工方案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在划定现场警戒区域时没有指出论证和评估的问题,在现场抽查等关键环节,抽查的频率少,未发现加热炉内部部分天然气阀门关闭不严的问题。三是青钢公司二三高线作业部在加热炉烘炉作业期间,协调不力、职责不清。在参与划定现场警戒区域时,没有要求论证和评估,在参与管道阀门状态确认时,未发现炉膛内阀门关闭不严的问题。没有对总指挥等相关人员的职责、操作流程、工作内容和确认方式等进行明确和细化。二三高线作业部内部对总指挥工作交接的不细,姜学金担任烘炉作业代理总指挥期间,职责不清、任务不明,越权向相关作业人员直接下达了送天然气的指令。另,调查中发现,中冶南方公司、中冶东方公司、青钢公司在对承包商进行资质审核过程中,存在严重疏忽,致使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博通公司长期参与特钢公司现场施工。
调查报告认为,中冶东方公司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青钢搬迁工程加热炉总承包工程联合项目部项目经理李谦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中冶南方监督检查不力,青钢公司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建议对以上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罚。
本次事故中,中冶南方公司的员工詹平汉属于受伤人员之一,中冶南方公司共支付詹平汉各项损失391896元,后中冶南方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冶东方公司赔偿上述支付给詹平汉的损失。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第128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的判决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詹平汉在青钢公司加热炉爆炸事故中受伤,应由对爆炸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詹平汉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中冶南方公司作为詹平汉的雇佣单位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依法有权向爆炸事故责任主体追偿。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中冶东方公司总承包负责涉案加热炉的建设施工,在施工中存在安全漏洞,且未严格执行施工方案,应对加热炉爆炸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中冶南方公司监督检查不力,未发现施工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对加热炉爆炸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青钢公司在参与加热炉烘炉作业期间,协调不力、职责不清,内部对总指挥工作交接的不细,导致姜学金担任烘炉作业代理总指挥期间越权向相关作业人员直接下达了送天然气的指令,也应对加热炉爆炸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加热炉爆炸事故的成因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职责和在该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中冶南方公司、中冶东方公司、青钢公司分别对加热炉爆炸事故承担10%、80%、10%的责任为宜。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詹平汉尚未对中冶南方公司提起诉讼,故尚不能完全确认詹平汉遭受的损失总额,中冶南方公司仅能对可以查明的其向詹平汉赔偿的损失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本院认定中冶南方公司已赔偿受害人詹平汉损失为387589元,按照前述划定的责任比例,中冶东方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10071.2元,第三人青钢公司应承担38758.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冶南方公司未明确请求青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青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中冶南方公司承担责任。判决中冶东方公司赔偿中冶南方公司损失310071.2元。
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存档的本次事故中伤亡人员信息表中记载:本次事故中死亡人员为宋培杰,受伤人员为詹平汉、刘立人、赵峰、李宽、戴有贵、厉二双。
另原告主张受伤人还有白彦岗,其基本情况为:白彦岗,男,汉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街坊土**,身份证号:,系加热炉项目电气施工单位包头博通公司所聘的施工人员。在加热炉发生爆炸时受到轻伤,由于当时爆炸现场环境紊乱,且其自认为伤得并不严重,便积极的帮助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疏散及人员救助工作,到现场疏散后才发现自己受伤情况比自己认为的更加严重,于2015年5月18日入院治疗,这也是安监局统计伤亡人员名单时漏过了白彦岗名字的原因,对此有白彦岗的住院病历为证,并提供了白彦岗的法医鉴定报告等,第三人对报告无异议,被告对白彦岗的法医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詹平汉系中冶南方公司员工,其余人员系中冶东方公司工程分包方的现场施工人员。
事故发生后,中冶东方公司对3#加热炉进行了修复,并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了由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及设计单位共同组织的竣工合格验收。
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中原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及比例问题
中治东方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伤亡人员的损失系中冶东方公司采取积极协商的方式赔偿给受害人的,共计支付赔偿款311.89299万元;另为修复青钢3#高线加热炉共计签订增补合同25份,共计费用支出754.4655万元;(2016)鲁0211民初128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冶南方公司应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被告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份判决书是被告公司的雇员詹平汉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詹平汉是被告的雇员,对于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就是青钢的调查报告作为依据来认定原、被告责任的,该判决书对于责任划分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依据。被告对于爆炸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因爆炸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比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生效的(2016)鲁0211民初128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詹平汉作为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之一,应由对本次爆炸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詹平汉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综合分析加热炉爆炸事故的成因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职责和在该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认定中冶南方公司、中冶东方公司、青钢公司分别对加热炉爆炸事故承担10%、80%、10%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作为加热炉工程的施工方因修复爆炸的加热炉而支出的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及在本次事故中给伤亡人员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本次爆炸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按上述确定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在本案中被告应按10%的过错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
原告作为本次事故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施工工程采取修复措施、对受伤人员采取积极的救治赔偿措施,在全部支付加热炉的修复费用、通过协商等全部支付伤亡人员的赔偿费用后,对于被告应承担的10%过错赔偿责任对应的损失向被告追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冶东方公司未明确请求青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青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中冶东方公司承担责任。
2、原告主张的加热炉修复费用的确定
原告主张,为修复青钢3#高线加热炉共计签订增补合同25份,共计支出费用754.465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5份增补合同认为加热炉修复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修复合同大部分发生在2015年6、7月份,没有任何道理在2015年12月甚至是2016年还发生了这么多和修复有关的合同,并且,原告在本案立案之时提交的财产损失明细当中与一冶集团签订的补充合同金额为33万,后来更新为57万,可见这些增补合同是非常的随意,欠缺其他证据材料佐证,被告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这几份发生在竣工验收时间之后的合同证据,因为仅凭事后补定的合同完全无法证实这些合同与加热炉修复有关。原告称在2015年9月30日后之后又签订的四份合同,采购的都是之前的工程所需材料,都是在竣工验收之前运输到修复工地投入使用,当时情况紧张,所以先投入修复后签订的这四份合同,根据合同签订时间与修复时间可以看出属于补签,后期签的四份合同是属于对前期工作量的一个补充,施工合同是后期补充的施工合同,是修复3#加热炉所产生的作业量。
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25份增补合同中涉及的材料等全部用于加热炉的修复工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对3#加热炉进行了修复,并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了由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及设计单位共同组织的竣工合格验收,应认定3#加热炉在2015年9月30日前修复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生在竣工合格验收之前原告为修复3#加热炉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生在竣工合格验收之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润滑系统采购补充合同、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流量孔板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耐火制品采购补充合同,合同中都约定供货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原告亦未提供上述合同采购的材料在竣工验收之前已运输到修复工地投入使用的收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3份合同涉及的费用不予认定;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系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外签证内容的补充及相关费用的汇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57.4625万元予以认定。
另经本院审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提交的明细序号为1)、供货方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用于修复3#加热炉的费用应为333.8127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原告提交的明细序号为5)、供货方为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于修复3#加热炉的费用应为39.7948万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为修复3#加热炉原告支付的修复费用应认定为691.973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施工现场伤亡人员支付费用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因青钢“5.16”加热炉爆炸事故,共计支出人身损害赔偿311.89299万元,提交伤者赵峰、白彦刚、刘立人、李宽、戴有贵、厉二双、詹平汉、死者宋培杰各类费用支出凭证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当中的正规票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监制的票据都予以认可,其他的手写的收据、收条都不予认可;基于人身损害原告与伤者签订的赔偿协议,附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认可;对法医鉴定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峰等八人确实是爆炸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另外原告的支出凭证并不能证明这些费用都是合理的、适度的,所以311.89299元的损失总额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存档的本次事故中伤亡人员信息表证明除白彦刚之外的人员系本次事故中伤亡人员,原告提交的白彦刚的病历、法医鉴定等能证明白彦刚亦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的伤亡人员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赵峰的损失
赵峰,男,住包,住包头昆区和,住包号码:(轻伤)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9355.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
根据其住院45天应认定4500元(100元/天×45天),原告现主张3826.4元(3210+616.4)应予支持;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经审查予以支持。综上,赵峰的损失应认定为26182.1元。
白彦刚的损失
白彦刚,男,汉族,住内,住内蒙古包头,住内仑区团结大街**街坊土**证号码:。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9436.09元;住院生活补助
费根据其住院72天应认定7200元(100元/天×72天),原告现主张5967元应予支持;住宿费2200元已;住宿费2200元已提交相关发票015年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为330元/天/人)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等103600元经审查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白彦刚的损失应认定为131203.1元。
(3)刘立人的损失
刘立人,男,汉族,住内蒙古包,住内蒙,住内蒙古包仑区阿尔丁大街**街坊****:。(轻伤)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5092.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其住院72天应认定7200元(100元/天×72天),原告现主张1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3550元已提交相关发票,但其提供的赔偿明细法律意见中护理人员为赵峰,赵峰住院45天,其余时间的住宿费8910元【330元/天×(72-45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等10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刘立人的损失应认定为143002.53元。
(4)李宽的损失
李宽,男,住包头昆区,身份,,住包头昆区伤)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15327.1元;住院生活
补助费根据其住院102天应认定10200元(100元/天×102天),原告现主张9815.28(1198.78+8616.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5338.2(6150+19188.2)元已提交相关票据等,未超出相关规定(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为330元/天/人)予以支持;交通费1029元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76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八级)本院认定20400元(102天×100元/天×2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等5100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李宽的损失应认定为681909.58元。
(5)戴有贵的损失
戴有贵,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丁,,住江苏省江都市丁镇黄铁村殷庄组**轻伤)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42411.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其住院72天应认定7200元(100元/天×72天),原告现主张1193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675元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800元已提交相关收据等,未超出相关规定(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为330元/天/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二处十级)本院认定14400元(72天×100元/天×2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等1820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戴有贵的损失应认定为250486.82元。
(6)厉二双的损失
历二双,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东城社区居委会李历组**伤)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36633.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其住院45天应认定4500元(100元/天45天),原告现主张12804(6119+66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44元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已提交相关收据等,未超出相关规定(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为330元/天/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9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本院认定9000元(45天×100元/天×2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等2375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厉二双的损失应认定为288577.66元。
(7)詹平汉的损失
詹平汉,男,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钢花,住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村121街坊226门**)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31398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其住院131天应认定13100元(100元/天×131天),原告现主张37333(301+35600.5+143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7782元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4693(20670+4023)元已提交相关收据等,未超出相关规定(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为330元/天/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2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及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等1700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詹平汉的损失应认定为553180.3元。
(8)宋培杰的损失
宋培杰,男,住包头昆区,身份证,住包头昆区区)
原告主张医疗费17955元,经审查除450元系鉴定费
外,其余均为丧葬产生的费用,因丧葬费已在赔偿协议中作了处理,故45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90元已提交相关收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生活费2795.9元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804元(9687+1117)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用17020元,因丧葬费已在赔偿协议中作了处理,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等885164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宋培杰的损失应认定为899303.9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为伤亡人员垫付的损失应认定为2973845.99(26182.1+131203.1+143002.53+681909.58+250486.82+288577.66+553180.3+899303.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主张的为伤亡人员垫付的损失和为修复3#加热炉支付的修复费用共计为9893575.99元(6919730+2973845.99),应由被告按10%赔偿为989358元。该款原告已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冶南方***仕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989358元;
二、驳回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8元,由原告负担16144元,由被告负担13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