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6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北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2日后2022年8月3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公司作为接受劳动一方,明知***于2020年会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22年。中冶公司系以自身行为认可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此,本案应当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及***实际为中冶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限为标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应以***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2年8月3日止。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涉及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满足一般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三、***任职期间没有任何过错,中冶公司却不再给***安排工作岗位,剥夺***的劳动机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冶公司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2年8月3日止一直在中冶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退休后,中冶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然有权要求中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冶公司与***2018年3月14日至2022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中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14日入职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冶南方***仕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现场工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发放最后一笔工资。 一审另查明,***于2020年12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于2022年8月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在庭审中对与***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与中冶公司2020年12月22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于2020年12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冶公司主张与***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22日终止,此后双方系建立劳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中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冶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发放最后一笔工资后,以年龄原因通知***不再安排工作岗位,此后***亦未再至中冶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务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与中冶公司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是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本案中,***在2020年12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22日终止,此后***与中冶公司系劳务关系。故一审判决***与中冶公司在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22日依法终止,中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要求中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浩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