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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盈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7)黔0112行审35号
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某社监理字[2016]第J-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其依据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对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2016年12月26日,申请人作出乌某社监理字[2016]第J-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7日,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一案,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7日对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周某进行询问,承认确实拖欠谢某等9人工资。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乌某社监告字[2016]第G-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理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之权利。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2016年12月26日,申请人作出乌某社监理字[2016]第J-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四川盈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谢某等9名工人工资共计叁拾壹万叁仟肆佰捌拾陆元整(¥313486),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复议和诉讼期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2017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履行催告通知书。2017年8月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劳社监理字[2016]第J-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周兴华 人民陪审员  文沛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明云
书 记 员  王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