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7)黔0112行审37号
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某监罚字[2016]第J-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其依据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对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但在本案中,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前未进行事先告知,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接到谢某等9人投诉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7日对四川盈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项目负责人)进行询问,承认确实拖欠谢某等9人工资。2016年12月26日,申请人作出乌某监罚字[2016]第J-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四川盈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按照乌某监令监字【2016】第JC-110号《劳动保障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支付拖欠谢某等9人的工资,共计叁拾壹万叁仟肆佰捌拾陆元整(¥313486)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复议和诉讼期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周某送达行政处罚履行催告通知书。2017年8月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劳社监罚字[2016]第J-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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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周兴华
人民陪审员 文沛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明云
书 记 员 王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