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64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浩。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革诉被告河南大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叶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年到期后,被告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却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事部**经理打电话说不再用原告了,要求原告2016年8月19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不再发放2016年8月工资。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无奈,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均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69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8月19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共计924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2月25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条。原告本人拒不到公司上班,且致函给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迫于无奈,只能接受。2、对于第二条经济补偿金。原告长期拒不到公司上班,自动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遵照劳动仲裁结果,不执行结果,到公司上班,而是在仲裁结果出具两个月以后又提出上诉至法院,又致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这是原告有预谋的行为。我们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仲裁结果。3、对于要求支付工资。自2016年8月19日起未到岗工作,不工作。怎么能得到薪金。如果是这样,大家都可以不干活只拿钱。4、对于第四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约定清楚,劳动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变更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即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到原告光大账户,被告未发放自2016年8月以后的工资。
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EMS物流单一份,EMS邮件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0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该通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公司考勤记录(原告本人)一份,记录显示原告上班时间截止为8月18日,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未上班时间,不予支付工资。且公司管理制度要求,员工无故旷工3天,连续旷工15天者,按自动放弃劳动关系处理。对证据二,确实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公司认为原告自动放弃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自动放弃劳动关系。
证据二、金水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已经经劳动仲裁审理过,维持原仲裁决定。
证据三、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劳保由个人承担。因原告原单位已经破产,手续一直转不出来,无法交纳,故约定由本人承担。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行使单方解除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被告受到该通知书时解除,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补偿。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庭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的工资,证明被告并未按时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一提起诉讼合理合法。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协议部分关键条款均为空白,且仅此一份,原告并未持有,协议部分关于交纳社会保险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5日,被告大象建设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上述劳动报酬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乙方同意采用自由职业者的方式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不再额外负责。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016年8月18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19日起,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12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不字[2016]125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象建设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6年8月19日至12月10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大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