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临海市上盘镇新塘岸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968号 原告: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楼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2523054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上盘镇新塘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新塘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82ME3176774H。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洒,浙江君安(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临海市上盘镇新塘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塘岸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2023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塘岸村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塘岸村支付监理费9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64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天正公司向新塘岸村提供“临海市上盘镇新塘岸村村民安置房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22307.04平方米;监理费用每月5万元,共计75万元,正常监理服务期为450日历天,具体以工程开工监理人员正常开始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包括消防及综合验收止。合同另约定付款期限,最后一笔监理费7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7天内支付。此外,合同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由于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而导致监理人服务期超出450日历天,超出部分的时间监理服务费按每月50000元记取。”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开工,根据《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文件》(台建规【2011】397号)第二条第四款“现场监理人员配置的最低数量按照下表标准执行:建筑面积小于30000平方米,配备总监理工程师1人、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1人、主导专业监理员1人、配套专业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员1人。”之规定,天正公司指派***为总监理工程师、**发为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与***为监理员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期延期,天正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11月3日分别发函新塘岸村(编号:2016-01、2017-02、2017-03),告知工期延长已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监理服务费已增加70万元。2019年9月12日,涉案工程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天正公司再次向新塘岸村发函(编号:2019-04),要求其在九月底前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共计92万元,但新塘岸村未予理会。后天正公司多次催促新塘岸村支付监理服务费7万元及延期服务费92万元并多次协商均未果。 新塘岸村答辩称,一、天正公司所主张的监理服务期限有误。(2019)浙1082民初3854号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开工,天正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自认开工日期是2015年5月24日开工并进场监理。根据合同约定的450日历天监理期限,应至2016年8月24日。虽然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主体竣工验收。2019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公司从2017年初开始,未提供监理服务。竣工验收备案时也只是在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上**,并未提供实际的监理服务。因此,其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最多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6.2.2条约定:超出450日历天,超出部分的时间监理服务费按每月5万元记取。记取的前提是天正公司已经提供了监理服务。但事实上,从2017年1月开始,天正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未提供监理服务的,则没有理由主张监理服务费。二、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天正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监理职责,无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全额监理服务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东大源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地下室的收缩墙按照设计图纸应该是二道,施工单位仅施工了一道。在施工单位与村委会为施工合同纠纷中,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察才发现这个偷工问题。这么严重的问题都没有发现,可见,监理单位因未尽到监理职责。室外地下室顶板,施工单位用建筑垃圾回填、不符合设计图纸中的清渣要求;地下室风管设计图纸要求用玻璃钢,实际上施工单位用了白铁皮铺设。监理单位未发现这些不符合项,未通知施工单位改正,也未通知建设单位。可见,其监理不尽职。因此,监理机构在提供监理服务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监理职责,其主张的监理费用不应全额支持。三、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5.3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最后一笔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后7天内支付。2019年9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也就是应在2019年9月19日之前支付尾款。合同6.2.2条约定:由于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而导致监理人服务期超出450日历天,超出部分的时间监理服务费按每月5万元/计取,超出部分时间的监理人员配备,必须能满足工程施工监理的需要,该费用每月支付。按照天正公司自认,监理服务期至2019年9月12日完成,监理服务费则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则监理服务费的诉讼时效至2022年9月30日,天正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天正公司的起诉。 天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由天正公司对新塘岸村发包的上盘新塘岸村村民安置房1#、2#楼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约定正常监理服务费75万元,超过450天监理服务期,每月增加服务费5万元等条款的事实。 2.监理人员登记表1份,拟证明天正公司指派***、**发、**与***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 3.工作联系函4份,拟证明天正公司曾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11月3日与2019年9月12日发函给新塘岸村告知工期延长已导致监理服务延长,监理服务费已增加,并要求其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4.(2019)浙1082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方就涉案工程款诉至法院的事实,该判决确认了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及工程延误的事实。 5.竣工会议纪要、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公共服务平台截图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6.已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4张,拟证明新塘岸村已付监理费68万元的事实。 7.监理日志若干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有监理记录的事实。 8.《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3张,拟证明临海市头门港新城**(一期南、北区)工程属一个监理工程项目,因施工单位不同,网上公布的竣工备案信息公开显示,因此,***同时间段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项目最多只有三个,不违反相关规定。 9.**监理员新老监理证书各1份,拟证明**于2010年8月15日持有老证书,证号:331050811000061,参与涉案工程监理服务。2018年3月31日换新证,证号:浙建监员1001TJ1021003,网上只显示新证信息,不存在资质问题。 10.***监理员新老监理证各1份,拟证明***于2012年7月31日已持有安装监理员资格证书,证号:331050831200033,参与监理投标及涉案工程监理服务。2019年10月25日换新证,证号:浙建监员1201AZ1021672,网上同样只显示新证信息,不存在资质问题。另根据网上显示的发证信息2018年3月31日,指的是***持有的市政监理员证书,与本案无关。 11.**发省级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发于2012年4月5日已持有省级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工作单位系原告,**发即是持有该证书参与监理投标及涉案工程监理服务。后**发于2016年通过注册监理员考试,于2017年2月转回原告公司后,省级证书失效(在转回公司之前省级证书仍可正常使用),信息在网上不再公开。因此,**发参与涉案项目时不存在资质问题。 新塘岸村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原告选派的总监***个人业绩工程,显示***在担任本案新塘岸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期间,同时担任临海市头门港新区港新城**小区工程(一期南区)、临海市头门港新区港新城**小区工程(一期北区)、城市道路改造提升工程(铁路大道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前江南路与朝庄路交叉口)、西湖水厂二期配套管网工程、头门港新区临港新城中学(教学楼、行政图书馆、实验楼)5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13、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原告选派的监理工程师**发执业注册信息,无法查询到原告提供的《台州市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一览表》中的岗位证书号。其现有证书编号为00448013,注册编号为42007733,其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初始注册,注册公司为***建筑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8日才变更注册到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查询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显示**发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的发证日期为2019年8月8日。 14.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无法查询原告选派的监理员***执业注册信息。通过查询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显示***安装监理员的证书编号为浙建监员1201AZ1021672,与原告《台州市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一览表》中的岗位证书号不一致,且该证书已经失效。另查到其作为监理员的发证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 15.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无法查询原告选派的监理员**执业注册信息。通过查询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显示**土建监理员的证书编号为浙建监员1001TJ1021003,与原告《台州市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一览表》中的岗位证书号不一致。另查到其作为监理员的发证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原告选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涉案项目期间,同时监理其他5个项目,违反台州市关于总监理工程师同时任职多个项目的规定;原告选派的监理工程师**发在2016年9月30日前无法查询到证书编号,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工作单位为***建筑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根本不具有监理案涉项目的资质。原告选派的监理员**、***相关证书编号与系统查询编号不一致,其作为监理员发证时间都是2018年3月31日,即在此之前不具有监理员资质。正是因为原告未能依法且尽职地履行监理职责,造成了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新塘岸村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监理”的范围及概念和监理职责内容,天正公司没有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关的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16年12月以后,监理员没有4人到场,且该证据与其提供的13、14、15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于2017年1月份开始未提供监理服务;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已查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也证明天正公司监理不到位;对证据5没有异议,合同要求在移交相关全部手续归档后7天内付,而天正公司一直没有移交手续;对证据6没有异议,已付68万元事实,最后一笔服务费7万元未付因天正公司监理不到位造成的;对证据7认为,对2016年12月份以前的监理日志没有异议,但该记录也没有记载对施工单位造成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没有尽到监理职责,对2016年12月以后的记录有异议,该内容填写不真实,是为了应付诉讼补写的,监理人员到场情况也不真实;对证据8认为,监理工程师***不管怎样其在同一时间段从事3个以上建筑工程监理工作属实,所以,造成监理不力,无法全力履行本案的监理职责;对证据9、10、11认为,该监理证书中无法体现有效期等内容。天正公司对证据12、13、14、15认为,有其提供的证据9-11为反证,可以证明其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证书合格,监理符合规定。 经审理,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天正公司向新塘岸村提供“临海市上盘镇新塘岸村村民安置房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22307.04平方米;监理费用每月5万元,共计75万元,正常监理服务期为450日历天,具体以工程开工监理人员正常开始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包括消防及综合验收至。合同另约定付款期限,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5万元,第二次及以后付款,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每次9万元,最后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后7天内支付。此外,合同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由于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而导致监理人服务期超出450日历天,超出部分的时间监理服务费按每月50000元记取。超出部分时间的监理人员配备,必须能满足工程施工监理的需要,该费用每月支付”等。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开工,2015年5月24日,天正公司根据《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文件》(台建规【2011】397号)第二条第四款“现场监理人员配置的最低数量按照下表标准执行:建筑面积小于30000平方米,配备总监理工程师1人、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1人、主导专业监理员1人、配套专业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员1人。”之规定,天正公司指派***为总监理工程师、**发为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与***为监理员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2015年5月27日、7月20日、10月20日、12月16日、2016年2月2日、4月27日、8月8日、11月14日,新塘岸村先后分别支会给天正公司监理服务费5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共计68万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期延期。2019年5月20日,施工单位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新塘岸村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9)浙1082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置房合同项下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开工。1#、2#楼框架于2017年10月23日完工,于2017年11月3日完成分户、**工验收。……因新塘岸村安置房工程综合验收至今未完成,但村民已装修入住,故该两项工程应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即应当以双方交接之日2017年11月15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9月12日,涉案工程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天正公司再次向新塘岸村发函(编号:2019-04),要求其在九月底前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共计92万元(45万元+25万元+2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4月6日,天正公司移交给新塘岸村相关档案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诉讼时效问题;二、天正公司合理监理服务期限计算问题;三、监理服务费计算方法及标准问题。 一、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监理合同》5.3条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后7天内支付。无论是2017年11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还是在2019年9月12日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没有办理资料移交及归档手续,其付款期限条件未成就,且双方为监理服务费计算方法一直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天正公司主张监理服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天正公司合理监理服务期限计算问题。 天正公司主张第一阶段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系合同约定15个月监理服务期限;第二阶段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11月3日系工程延期监理服务期限;第三阶段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9月12日系监理服务延长期限。 新塘岸村认为,对第一阶段期限没有异议,对第二阶段中2017年1月以后的期限有异议。根据天正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其记载内容不符合事实,特别是2017年1月15日至2月10日期间没有26天监理日记记录,2017年5月18至5月29日记录垃圾清理,之后又出现2017年5月19日内容,以后的内容记录不真实,实际上根本没有提供监理服务。 本院认为,监理日记的内容是能够反映监理单位从事监理服务工作的重要凭证,监理人员应当对所有监理服务活动进行详细记录,一方面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一方面对委托单位反馈监理服务的内容。故本院对天正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进行审核,对第一阶段的监理服务合同约定期限15个月和第二阶段至2016年12月24日监理服务工程延延期期限4个月共19个月按工程内监理服务期限予以确认;对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1月15日属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内的期限,结合监理日记的记录内容,天正公司从事监理服务内容比较微小,本院确认合理的监理服务期限按4个月计算;根据本院(2019)浙1082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7年11月15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天正公司与新塘岸村应当及时办理对工程资料归档工作并进行交接,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且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也没有监理服务记录,故该段时间不应再计算监理服务期限。 三、监理服务费计算方法及标准问题。 对此争议焦点,天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8-11,拟证明天正公司指派人员证书合格、监理服务符合规定等内容;新塘岸村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15,拟证明天正公司指派人员证书不合格、有挂靠人员、同时期内监理服务多家工程、不符合监理服务规定等内容。经本院审核,**发、**和***因新老证书换证问题,监理资格符合规定;天正公司进场履行监理服务合同时,指派***为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服务期间内确实存在为两家以上重大工程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该工程在验收时,确实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和工期延误问题,故天正公司在监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服务瑕疵问题,本院确认天正公司对合理服务期限内的监理服务费予以酌情扣减10%,合理的监理服务为5万元/月计算23月的90%计人民币103.5万元,扣除已付68万元,新塘岸村还需付35.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天正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如实记录办理的委托事宜,在工程结束或竣工验收时,应当及时办理资料归档移交手续等;因天正公司在监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服务瑕疵问题,本院确认天正公司合理的监理服务费为103.5万元,扣除新塘岸村已付68万元,新塘岸村还需支付给天正公司监理服务35.5万元。新塘岸村有关2017年1月开始不计算监理服务费及之前的监理服务费不应全额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天正公司与新塘岸村已于2023年4月6日办理资料归档移交手续,按合同约定新塘岸村在七日内支付余款,故天正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正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市上盘镇新塘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计人民币355000元; 二、驳回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8元,减半收取7379元,由临海市上盘镇新塘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13元,由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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