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4866号 原告(案外人):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0号2座13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372790。 法定代表人:毕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薇路100号中天·***府9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965698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大道18号4-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P05EX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渝0112执异46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原告认为,原告并非被告与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当将原告在被告与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案中作为被执行人进行加。另外,根据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临空都市农业开发建设有限会司签署的《“巴渝乡愁”项目政策扶持协议)的约定,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重庆临空都市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处尚有应收款未执行,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最后,原告认为,不应当将原告就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可向被告所负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范国在(2021)渝0112执异46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中明确为4045万元。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到法院。 被告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是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章程约定原告的出资额为5100万元,占比51%,而其实际出资仅有105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今改造期限已超过2年多,原告仍未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和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从法院执行情况看,并没有查询到第三人还有债权或对外投资,且即使存在债权,也不影响要求原告承担其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渝0112民初179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063.41元及律师费20000元,***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前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则还需另向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106.41元;二、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441.27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调解书生效后,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债务,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渝0112执300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6月12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以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要求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2021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2执异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款4045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追加第三人重庆乙丁旅游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重庆乙丁旅游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款1604.5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追加第三人幸福时代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幸福时代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款1180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如未按期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 原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由股东***、**分别认缴出资5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8月10日。 2018年3月19日,***将其持有的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19%的股权转让给重庆乙丁旅游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1%的股份转让给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将30%的股权转让给幸福时代生态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0万元、幸福时代生态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重庆乙丁旅游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19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8月10日。 2018年11月8日,幸福时代生态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将300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幸福时代城镇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24日,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再次将各股东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 执行过程中,经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至今原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在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款为1055万元。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向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从2018年4月起截止至2021年3月,其向该公司缴纳出资共计1090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案外人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时间足额缴纳出资款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其出资额为5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现出资期限早已届满,而原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只实际缴纳了出资款1090万元,尚有4010万元未缴纳,现因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追加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4.17元,由原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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