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民终4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9月21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广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园西街名苑启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7834901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广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广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改判**、惠州广夏公司支付***工资36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由**、惠州广夏公司支付***资料费、复印费1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惠州广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到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工程监理项目部上班,不是挂职而是兼职。当时与***一起受聘去兼职的还有一名叫郭某的监理员,她的工资是700元/月,而***的工资是1000元/月,但到2014年春节时,***的工资已调整为1500元/月,且从2015年元月起通过银行转发。二、2013年起,***与郭某受聘后,一直在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工程监理部兼职上班,一直到2018年元月才离职,同时期还有一名叫谭某的监理员一起离职。至于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后,***未去上班,**未发放工资不属实。2017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补发了***工资10000元,足以证明***并非2015年8月后就没上班。**拖欠工资的还有谭某、***、**等人,由于**资金紧张,无钱支付工资,还曾多次向***及项目部员工讲希望大家克服,这也是造成拖欠工资的原因。三、至于***未与**签订书面合同的问题,原因在于目前私营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监理业务多数是承包给相关的关系人员,个人挂户经营,多数情况下均未与受聘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未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应由***承担。事实上,**并非惠州广夏公司员工,其是通过关系联系上项目开发商后,找惠州广夏公司挂户,即承包的方式进行经营。自***2013年到该项目兼职后,参与了数十栋大楼的分部、竣工验收,主持了相关的验收会,足以证明***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7月至2018年元月。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的陈述不属实,按照***与**的口头约定,***应当每周到项目部工作二至三天,其应当提交完成的业绩证明其是否按约定上班。
被上诉人惠州广夏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惠州广夏公司立即支付***监理工资35000元;判令**、惠州广夏公司按年利息6%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三、判令**、惠州广夏公司承担***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资料打印费、复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经人介绍到**××遵义市××区龙坑镇××(区职校对面)的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工程项目担任监理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每周需到**负责的工地上班二至三天。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至2015年8月。后***未按照约定到**负责的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工程上班,故**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主张由**、惠州广夏公司支付其工资3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惠州广夏公司拖欠其工资35000元的事实,故***请求**、惠州广夏公司支付其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郭某出具的《证明》;2、黄某出具的《证明》;3、***银行流水明细;4、谭某出具的《证明》;5、吴某出具的《证明》;6、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两份;7、惠州广夏公司关于监理机构人员组成的通知;8、质量评估报告;9、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会议签到表;10、民事起诉状;11、惠州广夏公司营业执照;12、2015年11月26日质量评估报告,2015年12月4日会议纪要及验收人员签到表,现场照片,2016年1月21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照片;13、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34、35、37、38、40、41、42、18-23、28、31号楼的质量评估报告;14、会议记录本;15、证人郭某的证言;16、证人黄某的证言;17、证人谭某的证言;18、证人吴某的证言。第1-18号证据证明***自2015年8月起,至2018年1月均在***上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郭某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在***上班的情况;对黄某、吴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识黄某;谭某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与**的口头约定,对于其余证据尤其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未通知***参加,至于其怎么参加的**并不知情。且***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上班条件。对于上诉人***提交的1-1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挂靠惠州广夏公司,以惠州广夏公司名义成立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监理工程部。2013年,***经**雇佣到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监理工程部担任总监代表职务。***在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监理工程部工作至2017年12月底。
***在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监理工程部工作期间,截至2017年12月18日,***先后主持、参加了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42号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5年11月26日)、10号楼节能分部工程验收(2016年1月20日),34、35、37、38、40、41号楼竣工验收(2016年5月20日),42号楼节能分部工程验收(2016年6月25日),D区28-31号楼主体分部工程验收(2017年12月18日),并主持、参加了部分监理验收工作会议。
***在该监理工程部工作期间,**先后于2015年3月15日向***支付了3000元工资,2015年4月10日支付了1500元工资,2015年6月10日支付了1500元工资,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1500元工资,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1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在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监理工程部工作的时间如何认定;二、***每月的工资标准如何计算;三、**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资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对***自2013年起在其借用惠州广夏公司名义设立的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监理工程部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与**争议的焦点是***在该监理工程部工作的截止时间。本案中,***提交的质量评估报告、工程验收会议记录、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现场照片、证人郭某、谭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在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监理工程部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底。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明确载明**先后于2015年3月15日向其支付了3000元工资、2015年4月10日支付了1500元工资、2015年6月10日支付了1500元工资、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1500元工资,可以认定**应向***支付的劳务报酬为1500元/月。
针对争议焦点三,***受**聘请到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监理工程部担任总监代表,***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已履行了其作为总监代表提供劳务的义务,**作为接受劳务方亦应当向***支付报酬。
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已向***支付了2015年9月1日前的报酬,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底之间,**仅向***支付了10000元报酬,故**尚欠***的报酬为[(28个月×1500元/月)-10000元]=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应向***支付劳务报酬32000元。
至于***要求**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支付报酬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的因维权所产生的打印费、复印费等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要求惠州广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湘源国际五交化机电城监理工程部系**借用惠州广夏公司名义设立,***与惠州广夏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
二、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报酬320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