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民辖15号
原告:**,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郑州浩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吉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5号中亨大厦6层601-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386038XJ。
法定代表人:姬九利,经理。
郑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49,178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判令被告对租赁期间所造成的房屋损坏进行修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劳动路××××交叉口天宇大厦三楼房屋,建筑面积637.46平方米(房产证号20××53),租赁期五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年租金贰拾万元,甲方向乙方收取房屋保证金伍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应遵守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单方退租,并且在租赁期间把其中一部分房屋进行转租,造成部分房间设施损坏。依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年租金的20%进行赔偿。如因乙方造成合同终止,除缴纳相应房租和违约金外,不退还保证金。不承担租赁期间所造成的因房屋装修或结构损坏的维修等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不进行房屋修缮,租金差额、违约金未缴纳,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延民与该院工作人员申晓丽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司法公正,卫东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卫东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申晓丽与被告常延民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原告***提出回避申请,为了体现司法公正,卫东区人民法院审查后,报请本院指定到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情况特殊,符合指定管辖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郭志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洁
附属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