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27、***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92号

原告: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27473,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被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按实发工资支付双倍工资24030元给被告;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在原告项目所在地-宜宾邦泰天誉(BQ11-04)地块担任监理工程师职务,2020年5月28日开始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并要求公司支付加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后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案18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按每月实发工资计算***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工资构成表,明确了***基本工资为2000元并非其发工资4050元,被告表示不知晓。仲裁庭仅以原告未证明其与被告有过约定、被告否认便以每月实发工资计算双倍工资欠妥。其次,仲裁裁决让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首先,被告离职并非公司开除,是其主动离职,第二,被告在离职时并未向公司提交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申请,直接就不去公司上班了,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在原告的项目所在地——宜宾市邦泰天誉(BQ11-04)地块担任监理工程师职务。2020年5月22日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向原告辞职,并在2020年5月25日原告新招入一名员工与被告交接工作后于2020年5月28日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面试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050元,原告未对被告工资构成做任何说明,并且在工作期间从未向被告出示过工资条或者工资金明细表。被告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而离职,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案[2020]1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在成都银行的活期账户明细账页、监理人员打卡记录表、值班表、监理日志、监理通知(质量/安全)、邦泰天誉(东区)项目第86次监理例会签到表及会议录、监理人员变更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该表虽显示的***岗位工资3200元、基本工资2000元、社保补助600元、交通补助600元、生活补助850元与该表所显示的C-J费用小计3658.06元不相符,且该表显示扣社保3658元与前面的工资组成也不符,该表也未显示***签字,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1月1日到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宜宾邦泰天誉(BQ11-04)地块担任监理工程师。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10日向***的账户发放工资27308.06元(其中2019年12月9日4050元、2020年1月10日4050元、2020年1月20日4250元、2020年3月11日3200元、2020年4月10日4050元、2020年5月9日4050元、2020年6月10日3658.06元)。***于2020年5月28日离职。***以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20年6月28日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28158元、经济补偿或赔偿金405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200元(共计加班30天)、为***补缴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28日的社会保险。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叙劳人仲案[2020]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二、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4030元;三、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收到此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在诉讼中又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支付给被告2019年11月1日-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27308.06元,扣除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的工资4050元,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的工资为23258.06元,原告应给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的二倍工资的未发放部分应为23258.06元。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认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虽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离职原因,但因原告确实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在离职后一个月内即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因其他原因离职,故认定被告是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只有6个月零28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7308.06元÷6个月零28天×1个月=3955.8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后离开原告,而原告为被告发放了2020年5月1日至28日的工资3658.06元,且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20年5月29日的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应认定为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对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所作的裁决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应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29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工资23258.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5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的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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