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与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荣川。
委托代理人:张国永。
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明灿。
委托代理人:陆懋耿。
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永,被告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懋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起诉称:殷宜武原在江西工作,退休后因有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刚好广厦公司需要这样的人员,因此来广厦公司工作,并与广厦公司签署了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殷宜武受广厦公司委派在余杭区五常西溪庭院一期C区块工程工地工作,任监理部总监代表﹑总监职务。后因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已满,故广厦公司在2012年9月7日通知其不再继续聘用,让其移交相关工作。2012年9月7日下午3时许,殷宜武在移交工作后整理行装时,在西溪庭院C区块二楼监理办公室走廊上行走,到自来水龙头洗东西时,突然二楼楼板一端垮塌跌入地面致其受伤,造成左腿股骨﹑跟骨﹑外踝三处骨折。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59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广厦公司已先行向殷宜武支付费用28300元。而后殷宜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广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作出(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厦公司除先前已支付的费用以外再赔偿给殷宜武损失合计138689元。判决生效后,广厦公司支付了执行赔偿款138816.67元﹑执行费1981元﹑诉讼费1390元,合计142187.67元。广厦公司认为余杭区五常西溪庭院一期C区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施工单位为贝利公司,且根据建设单位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五条及建设单位与贝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九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广厦公司在监理工作中的监理用房是由施工单位贝利公司免费提供,而导致殷宜武受伤的临时板房的楼板垮塌的房屋所有权正是属于贝利公司所有。在导致殷宜武受伤的事件中,广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贝利公司支付广厦公司因殷宜武受伤案件支出的费用170487.67元(赔偿损失167116.67元、案件执行费1981元﹑案件诉讼费1390元);二、贝利公司赔偿广厦公司其他损失2020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
原告广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公开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的施工单位是贝利公司,导致殷宜武受伤的房屋所有权系属施工单位贝利公司所有的事实。
2.事故的场地照片二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楼板垮塌的情况。
3.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广厦公司在判决前已向殷宜武支付2.83万元的事实。
4.(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的收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广厦公司作为被告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判决生效后支付赔偿款13.881667万元、诉讼费1390元、执行费1981元的事实。
5.撤诉裁定书、律师委托合同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广厦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及2014年1月21日的诉讼中聘请律师所支付费用的事实。
6.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以及费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广厦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殷宜武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广厦公司先行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贝利公司答辩称:一、贝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贝利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办公用房系贝利公司无偿提供给发包单位管理中心;广厦公司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贝利公司无涉,且广厦公司的办公用房系管理中心提供,而非贝利公司。二、广厦公司员工的不慎摔落,广厦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贝利公司提供给管理中心的临时设施系办公用房,管理中心提供给广厦公司的亦为办公用房,而广厦公司却当作卧室使用。广厦公司在其与殷宜武的人身损害案中也自认“到水龙头洗东西”及该员工自身有责任。因此,广厦公司更应对管理中心提供的无偿临时设施状况负有履行检查义务,对安全负有特定的责任。广厦公司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不够,工作期间过量饮酒,导致殷宜武从通道的最末端落下。三、广厦公司的不作为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广厦公司员工殷宜武受伤后因广厦公司拒绝赔偿导致损失扩大,该责任应由其承担。广厦公司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及为自身利益的保险事故理赔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转嫁给贝利公司与法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广厦公司的诉请。
被告贝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广厦公司自认其受伤员工殷宜武有责任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一份,用以证明贝利公司无偿提供涉案房屋给发包方管理中心而非广厦公司的事实。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由管理中心提供给广厦公司临时设施办公用房的事实。
4.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广厦公司将贝利公司无偿提供的临时设施办公室作为卧室给殷宜武使用的事实。
经审理,对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贝利公司对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是管理中心提供给广厦公司而非贝利公司提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贝利公司是将房屋提供给管理中心而非广厦公司;对告知书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非广厦公司支出。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贝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广厦公司将诉讼费、执行费转嫁给贝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裁定书没有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广厦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法院并未在判决书认定殷宜武有责任。对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因为监理人员住在工地,办公与生活是在一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贝利公司提供的临时板房。经审核,对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8月27日律师代理费发票,贝利公司不予认可,且广厦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9月21日,贝利公司(承包人)与管理中心(发包人)、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余杭房地产分公司(代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贝利公司承建位于余杭区五常西溪庭院一期C区块的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要求:3间,每间≥20㎡(免费),发包人、代建人及监理人办公使用。2008年11月6日,管理中心(委托人)、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余杭房地产分公司(代建方)与广厦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管理中心委托广厦公司监理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西溪庭院一期工程。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第八章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委托人仅免费提供办公用房一间办公室(须及时与施工单位取得联系),其余均由监理单位自备。
2012年9月7日,广厦公司聘任的总监代表、总监殷宜武在涉案西溪庭院C区块办公用房受伤。殷宜武于2013年8月19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广厦公司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88号裁定书,准许殷宜武撤回起诉。2014年1月14日,殷宜武再次将诉至本院,要求广厦公司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60315元。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厦公司赔付殷宜武因伤治疗的医疗费(其个人支付)2272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24053元(219天*109.83元/天)、护理费10104元、残疾赔偿金898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19元及鉴定费1003元,以上合计损失156989元,扣除已由广厦公司给付的28300元,尚余损失128689元;广厦公司赔偿殷宜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殷宜武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5元,由广厦公司负担1390元。该判决生效后,广厦公司支付了执行款138816.67元、执行费1981元、案件受理费1390元。另,该判决中认定殷宜武系在涉案西溪庭院C区块二楼监理办公室走廊上行走时因楼板一端垮塌跌至地面而受伤;广厦公司与殷宜武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因没有证据表明殷宜武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广厦公司承担殷宜武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等内容。广厦公司因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因在(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88号案件中申请对殷宜武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涉案办公用房系贝利公司搭建并提供使用,应保证其使用安全,造成本案殷宜武受伤的原因系该办公用房的楼板一端突然垮塌,故应认定系贝利公司原因造成了殷宜武受伤的人身损害。广厦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了对殷宜武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贝利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追偿的数额,广厦公司主张的对殷宜武损失赔偿中的166989元,案件受理费139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广厦公司实际赔付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广厦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律师费、案件执行费,本院认为不属于其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对广厦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贝利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广厦公司负有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16957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由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