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4610号
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888号1118、1119、1414、1415、1416、1417、1418、1419室。
法定代表人:钟荣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隽、吕梦娜,浙江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防,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案涉西溪庭院一期工程延长、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含实际需要专业监理人员、实际延长监理天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项鉴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名为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监理人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及作为代建方的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余杭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监理位于余杭区荆山社区的西溪庭院一期工程,合同履行期限为760日历天以及因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的,延长、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按实际需要调整,每人每月4000元。案涉工程于2009年1月1日开工,进行技术复核和试打桩等内容,直至2011年1月31日因非监理单位导致未能完工。原告从2011年2月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仍按照实际需要每月投入监理人员到2013年4月,共计监理费628000元。该监理费名为监理费用,实际是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工作的工资,并且是远远低于原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实际工资,但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时至今日尚未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催讨无数,被告仍迟迟未支付上述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监理费62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9297.38元(按照2013年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6.55%的1.5倍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西溪庭院工程的监理人且延期产生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2.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仍在现场负责监理的事实;
3.技术复核记录一份、试打桩记录二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09年1月实际开工的事实;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系原告历史名称的事实;
5.桩基工程交工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09年2月进行桩基开工的事实;
6.质量保证资料汇总表及钢筋笼质量隐蔽检验单一组,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09年1月开始施工以及现场监理由章培政签字的事实;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C区块工程于2015年3月23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8.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结算审计结果函五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审计的相关事实;
9.C区块监理规划一份,用以证明C区块监理需要的监理人员按照计划需要10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实际需要的监理人员予以提供的事实;
10.C区块监理工作总结一份,用以证明C区块监理结束时间为2012年12月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应至工程竣工备案并质保期满,约定的监理费322.596万元已经包括全部监理费用,合同亦对监理服务费的支付及所包含的服务内容、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已依约支付监理费用,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监理费的依据即《考勤表》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3日,原告(原为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业主)、代建方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余杭房地产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荆山社区的西溪庭院一期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建筑面积约108000㎡(含地下建筑),概算造价约为18000万元。本合同履行期限760日历天,计划从桩基工程开工(委托人同意的施工开工令时间起)至工程监理合同范围的内容全部竣工并办理备案交付使用手续并另加保修期。合同第八章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西溪庭院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内容包括:建筑、安装、道路、给、排水(即室外市政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通信网络系统、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安全防范系统、建筑设备自动监控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等)电施、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等全过程监理,并对今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终身负责。工作内容:按照双方合同,委派项目总监工程师,组织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建立监理机构。根据工程需要监理人员分批进驻现场,以确保监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未经业主同意,监理方不得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现场代表。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为322.5960万元。2、监理酬金计算方法:监理费总价为暂定价,结算时按审计造价调整,并按投标文件的计算方式同口径计算并同比例下浮优惠。3、支付时间:(1)合同签订后7日内,监理人按开工工程合同价的1.79%向委托人(业主)支付10%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开工后3天内委托人(业主)按开工工程合同价的1.79%向监理人支付酬金15%。(2)工程进度达到±0.00后,按开工工程合同价的1.79%支付酬金15%。(3)工程进度达到主体工程的50%后,按开工工程合同价的1.79%支付酬金10%。(4)工程进度达到主体工程结顶(中验合格后),按开工工程合同价的1.79%支付酬金2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开工工程合同价的1.79%支付酬金10%。(6)室外工程验收通过后,按开工工程合同价的1.79%支付酬金10%。(7)施工监理资料齐全,且工程竣工备案通过后,按开工工程合同价的1.79%支付酬金5%,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8)工程审计完成且一年后,支付剩余的监理费(无息)。附加协议条款:总监理工程师的更换必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如由于监理人内部原因不得不更换(如个人身体及事务影响、解除劳动合同、违纪处分或岗位调整等),则委托人应予谅解并视同同意,但监理人应保证同资格替换;监理人应严格按照投标书的承诺,确保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依据投标文件的承诺:总监到位不少于24天/月;总监代表到位不少于30天/月;专业工程师和监理员到位不少于30天/月。若达不到承诺的则每人每天扣200元(支付监理费时扣除)。监理服务延长和工程造价增加的约定:由于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监理工程量增加或监理服务期延长的,监理费不予调整。由于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的,延长、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为延长期内按实际需要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其工资为每人每月4000元(含税)。如果结算造价增加且工期延长,不能同时计取两项增加费用,可计取两项增加费用中较大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理职责。2009年2月20日,案涉西溪庭院13#楼桩基工程开工。2009年5月1日,案涉西溪庭院一期A区块工程开工,后于2010年7月30日完工。2009年6月10日,案涉西溪庭院一期B区块工程开工,后于2011年1月19日完工。2009年10月左右,案涉西溪庭院一期C区块开工,后于2012年3月23日完工。2013年,案涉西溪庭院一期弱电工程完工。原告自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开工后一直履行监理职责至2013年4月底。其中原告编制并经代建方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余杭房地产分公司确认的监理人员考勤表显示: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8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74天;2011年4月,8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211天;2011年5月,8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216天;2011年6月,8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214天;2011年7月,7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91天;2011年8月,7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91天;2011年9月,7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82天;2011年10月,7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76天;2011年11月,7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82天;2011年12月,7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86天;2012年1月,6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05天;2012年2月,6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50天;2012年3月,6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59天;2012年4月,6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53天;2012年5月,6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62天;2012年6月,6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53天;2012年7月,6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59天;2012年8月,6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56天;2012年9月,5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12.5天;2012年10月,4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91天;2012年11月,4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04天;2012年12月,4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06天;2013年1月,4名监理人员合计监理108天;2013年3月,1名监理人员监理26天;2013年4月,1名监理人员监理26天。以上监理人员共计监理3593.5天。
2018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西溪庭院一期工程延长、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含实际需要专业监理人员、实际延长监理天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项鉴定。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西溪庭院一期工程存在延期,且西溪庭院一期C区块因施工方的原因一直未能完成审计。
另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制定西溪庭院一期工程C区块《监理规划》一份,载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52888㎡,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2294㎡,地下建筑面积10594㎡,监理目标:工期360日历天,监理部人员配备10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代建方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余杭房地产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监理服务期限有无延长;2、延期监理费用如何确定及有无支付条件。关于监理服务期限有无延长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监理服务期限做出明确约定即760日历天,并对该期限的起止时间作出预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监理服务期起始日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计划以桩基工程开工日(被告同意的施工开工令时间)为监理服务期起算日,现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桩基工程交工验收记录显示案涉西溪庭院13#楼的桩基工程开工日为2009年2月20日,而非原告所述的2009年1月1日,且原告要求以试打桩时间作为起算日也缺乏依据。被告虽以该桩基工程开工日并非其同意的施工开工令时间为由,要求以案涉西溪庭院一期A区块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5月1日为起算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应从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760日历天,至2011年3月21日止。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原告实际履行监理职责至2013年4月底,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根据合同约定,由于非原告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长、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现被告以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应至工程竣工备案并质保期满,合同暂定监理费已包含全部费用为由,否认延期监理费用的存在,本院认为,双方在监理期限760日历天的范围内对监理期限起止时间做出的预估不影响该期限本身,同时合同暂定监理费是基于760日历天的监理期限对相关费用做出的约定,结合案涉监理合同附加条款对延期监理费用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用,理由正当,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延期监理费用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延长、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为延长期内按实际需要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所产生的费用,其工资按每人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如果结算造价增加且工期延长,不能同时计取两项增加费用,可计取两项增加费用中较大值。原告自愿以工期延长计算延期监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延期监理费用的计算,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监理人员考勤表既有代建方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余杭房地产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又与被告认可的《监理规划》中载明的部分监理人员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考勤表予以确认,并根据该考勤表记载的原告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每月监理人员的出勤天数,结合案涉监理合同对监理人员每月最少监理天数的要求以及延期监理费用每人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案涉工程原告的延期监理费用为:3593.5天×4000元/30天=479133.3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监理费用的支付条件,案涉监理合同并未对延期监理费用的支付时间做明确约定。合同第三十九条是对760日历天内正常监理费用的支付做出的约定,并不适用延期监理费用的支付,故被告关于延期监理费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支付延期监理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以欠付延期监理费用479133.3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支付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用479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支付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用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4791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58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履行之日止,以4791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6元,由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负担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国娣
书记员丁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