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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与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富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荣川。
委托代理人:何永虎。
被告: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国。
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广厦监理公司、峰华富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红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华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被告在富阳市开发的富阳市金城路东侧地块住宅小区项目的监理合同,共计监理费包干为680000元,合同约定交房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12月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完成。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8月,原告开票65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60000元监理费,拖欠120000元。原告于2013年年初起至今几十次去被告公司催讨,被告均借资金未到位、没空等推辞。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项目监理费12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15120元(按18个月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经核对一致后已退还),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富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监理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监理服务结束。
3、业务凭证、统一发票共45页(复印件,原件经核对一致后已退还),证明签约后被告支付报酬的经过。
4、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共3份(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变更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均与本案有关,故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9年,杭州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万能置业公司将其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城路东侧地块住宅小区工程规模为70372.49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0461.78平方米、地上59910.71平方米),框剪架19层(其中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人防、室外管网的工程监理工作发包给原告;合同从开工日开始实施,至保修期满完成,服务期限的开始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监理主要服务期以开工至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为止,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至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满为保修期,监理取费期限以主要服务期为准,乙方承诺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主要服务期延长,延长期一年以内本监理费总价不予调整,超过一年按实际月人均取费;监理费包干价680000元,桩基完工支付80000元,地下室完工支付80000元,主体完成一半支付100000元,主体全部完工后支付100000元,外架拆除后支付100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100000元,其余部分交房后一个月付清;等等。
2、2011年6月13日,万能投资公司更名为峰华富阳公司(即被告现名称)。
3、涉案工程经施工后,于2012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为止,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60000元。
本院认为:万能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后,双方即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万能投资公司经更名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峰华富阳公司(即本案被告)继受。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有竣工验收报告可证,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桩基、地下室、主体一半、主体全部、外架拆除、实际交房等各个具体时间节点,但从住宅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即可交付使用的惯例看,双方所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最后一个时间节点即实际交房后一个月的时间也已届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监理费1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鉴于前述原告未就各个时间节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相应的起算时间,故具体可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并以拖欠的监理费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项目监理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起支付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