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1531号 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888号1118、1119、1414、1415、1416、1417、1418、1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14315065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水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301850025085618。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初,原告投标获得临安市“职工之家”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后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对监理酬金、监理期限、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约定,其中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款明确:签约酬金暂定153万元,以审计的施工结算价为准,根据审计的施工结算价按实调整监理服务费,但监理费率不得调整。工程概算投资额约9000万元。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条款明确支付方式:首期款30.6万元在基础完工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20%;第二次付款45.9万元在主体验收结束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50%;第三次付款62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90%;最后付款在通过竣工验收,且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按工程结算价调整监理费后结清余款。原告在实施监理服务工作中,被告陆续与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进行该案涉项目的建设,后项目全部竣工并结算完成,整体工程结算审定价共计14565.5774万元,应付全部监理费共计2476148.1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仅支付监理费1377000元,确认支付1530338.43元,剩余945809.72元原告数次申请款项,因被告单方原因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945809.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2月15日为49938.75元,此后以945809.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诉请金额暂计995748.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1、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监理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临安市职工之家工程项目。2、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款明确:签约酬金暂定153万元,以审计的施工结算价为准,根据审计的施工结算价按实调整监理服务费,但监理费率不得调整。(合同p2)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条款明确支付方式:首期款30.6万元在基础完工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同20%;第二次付款45.9万元在主体验收结束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50%;第三次付款62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90%;最后付款再通过竣工验收,且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按工程结算价调整监理费后结清余款。(合同p7)4、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条违约责任: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p6-7) 证据二、***工验收报告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空调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系案涉工程各项目竣工验收最晚时间,为2019年9月6日。 证据三、结算审计价格汇总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涉案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竣工,工程结算审计共计14565.5774万元。 证据四、竣工验收记录1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其他分项工程进行监理的竣工验收材料。 证据五、监理范围的说明及工程联系单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监理范围包括装修工程进行说明确认。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暂定,以审计的施工结算价为准,根据审计的施工结算价按实调整监理服务费,但监理费率不得调整。二、根据临安市发改局临发改投【2014】121号批复,案涉项目建设总投资估算1.2亿元,而监理合同中的工程概算投资额约为9000万元。也就是说,作为监理服务费计价基数的施工结算价,应是土建施工的结算价,而非整个建设项目投资的审计结算价。如果以整个建设项目投资的审计结算价作为监理服务费计算基数的话,那么监理合同中的工程概算投资额就应该是1.2亿元,而非9000万元。三、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虽然施工结算价暂定,但监理服务费率是固定的,即1.7%。根据工程造价审定单,经审计的案涉建设项目土建施工结算价90019908元。按监理服务费率1.7计算,监理服务费总额应为1530338.43元。该款被告已支付1377000元,尚应支付153338.43元,但还有15万多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153万数字是按土建施工结算价计算的)。综上,原告主张的监理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临安市发改局批复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这个发改批复上面,他写的这个项目建设总投资估算的1.2亿元,监理合同约定的这一个9000万元,实际上并非整个项目的投资额。 证据二、招标公告1份,欲证明该项目投资额是以证据一的批复为依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中,作为监理服务计价基数的施工结算价是指项目土建施工结算价,而非整个项目投资的审计结算价。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空调工程是最后竣工的项目,该时间为案涉工程各项目竣工验收最晚时间。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计算监理服务费应以审计的土建施工结算价作为计算基数,而不是以整个建设项目投资的审计结算价。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照工程造价审定单,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高配增容工程、高配工程、燃气供气管道安装工程、交通设施工程没有相应的竣工验收记录,该组证据中也看不出原告在这五项工程中提供过相应监理工作的依据。因此,退一步讲,即使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结算价并非仅指土建施工结算价,这五项工程所涉工程款4253403元也不能计入监理服务费计算基数。对证据五,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证据只有单位**,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出具说明的落款时间,但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也认可原告对装修工程所提供的监理服务。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批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只有土建工程,且没有并联性,如果是按照被告所说的话,被告完全是可以有理由在监理合同当中明确工程名称及工程规模就是土建,而不需要按照被告所说的以这个估算的这个金额差别来体现这个监理服务范围。第二个,这个与实际的监理事项内容也是不符合的,就是原告确实对整个建设项目进行了监理服务。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招标公告不能证明双方只约定了土建工程。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曾用名为临安市总工会)作为招标人,将临安市“职工之家”建设项目监理进行招标,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投标成功单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监理费用及支付、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后原告在实施监理服务工作过程中,被告陆续与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进行案涉项目的建设,后项目全部竣工并结算完成,整体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4565.5774万元,按照监理费率1.7%计算得出监理费为2476148.16元,被告已支付1530338.43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377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支付1530338.4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监理费945809.72元,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约定监理的签约酬金为暂定,以审计的施工结算价为准,根据审计的施工结算价按实调整监理服务费,但监理费率不得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各施工单位(包括土建、室内装修、空调、景观等工程)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累计审定金额为14565.5774万元,再结合监理费率可得监理服务费为2476148.16元,扣除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监理服务费94580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项目中空调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最晚,故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9月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应按土建施工结算价计算监理服务费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94580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65%自2021年9月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8元,减半收取6879元,由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负担。 原告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总工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