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法定代表人:王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李映辉,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一审第三人:樊敏,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第三人:黄建斌,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映辉、樊敏、黄建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李映辉已签字同意,自行放弃了奖励,且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已经作出决定不再奖励李映辉。故,正平公司无故扣留尾款,将该款作为所谓奖励支付给了李映辉,法院应当判决正平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我。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平公司是否能代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李映辉支付218721元奖励的问题。经查,2010年11月2日,正平公司任命***为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10月20日,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李映辉、李红、樊敏、黄建斌、王红梅、管丽娅、杜青,形成以下决议:一、***、李映辉、李红、樊敏、黄建斌分别出资9万元、7.5万元、6万元、6万元、1.5万元,重新启动经营正平公司;二、截止2011年9月30日,财务账上欠***借款60万元,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无外债,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现有资产归新成都分公司所有;三、9月30日前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收款归新团队,9月30日前所有与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由新团队接收完成,所有收益归新团队;……五、对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大楼工程、龙湖时代天街1-A期两个项目的营业总收入(以新团队接手后的收入为准),扣除经营费及营业税后,按10%的比例奖励给李映辉。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盖章。2011年10月18日,李映辉向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出资2万元,王红梅向李映辉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28日、12月2日,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曾两次同意给予李映辉有关龙湖项目、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项目10%奖励,李红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2日在申请报告上签名,***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8日在申请报告上签名。2011年12月3日,李映辉退出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团队,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李映辉退还了投资款2万元,王红梅将之前的收条收回。李映辉在收条上书写“属实”并签名。王红梅在收条下方书写“已于12月3日退还李映辉投资款2万元”。***在王红梅书写内容下方书写“同意退出新团队,并退还2万元投资款,不再享受2011年12月以后新团队收入额10%奖励”,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正平公司称下方备注内容为***私自添加。2012年1月13日,***、李红、樊敏(承包人)与正平公司签署《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李红、樊敏为主的经营团队承包经营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总公司负责专业技术、质量管理、财务管理等的监督、管理、指导,对分公司负责人享有任命权,许可承包人在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人、财、物,独立承接并完成业务,施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总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承包人聘用的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工伤补偿等各项费用以及解聘员工所产生的各种补偿金,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与总公司的承包终止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的不良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正平公司作出决定,罢免***龙湖项目经理职务,由总公司安排接手完成;暂由正平公司垫付***拖欠龙湖、新都项目员工的工资、奖金108500元,其后,正平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清算。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案诉称的218721元奖励是通过正平公司支付给李映辉的。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正平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正平公司承担。根据2011年10月20日,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对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大楼工程、龙湖时代天街1-A期的营业总收入,扣除经营费及营业税后,按10%比例奖励给李映辉,即本案讼争的218721元奖励款。一审庭审中,***举示了《关于李映辉退出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股东的决定》一份,该材料有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载明2011年12月2日之后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再按照会议纪要奖励李映辉。但该决定并无参加作出该决定的参会人员签字,也无相关会议纪要佐证其他出资人一致同意不予支付李映辉奖励,且一审时该公司其他出资人出庭作证,证实应按会议纪要奖励李映辉,该决定明显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判不予采信正确。同时,***辩称,李映辉已经签字同意自行放弃了奖励。但***举示的收条上方记载李映辉投资2万元及退出团队后领回2万元,李映辉在收条中部签署“属实”,下方记载李映辉退出团队后不再享受奖励的情况说明。李映辉、王红梅认可该收条上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但均对收条下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判对***辩称李映辉已经自行放弃奖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正平公司在清算时已经代正平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李映辉支付奖励218721元,并驳回***要求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审 判 员 俞开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