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104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4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好,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高新区(新市区)。 被告: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高新区(新市区)104团常州街111号新天润国际社区B区中心商业2栋5**507、50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小区9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好、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300,000元×月利率2%÷10个月),并至2022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4.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函费、保全费、诉讼费;以上合计:3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好称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好30万元,并由**好出具借条,载明2个月内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了担保,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原告向被告主***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好辩称,借款属实,我个人承担。 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本案属**好个人借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共同还款责任的性质。二、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公司未对原告提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未与原告签署过借款合同,也无资金往来,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担保单位是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正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未出示任何正平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未出示过对公司决议程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故原告不能主张其为善意,不能要求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四、即使担保条款有效,也已过了担保期间,即使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的行为视为签署了保证条款,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且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由此推算,保证期间至2022年5月2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现不得再要求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平公司辩称,本案属**好个人借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意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意在证实原告给被告**好借款30万元,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是担保人;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意在证实被告正平公司与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意在证实原告就本案产生了保函费。 经质证,被告**好、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正平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意见与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正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好、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正平公司均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被告**好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以转账的形式转给借款人,且应在两个月之内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按月利率2%计息。”**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书写身份证号码,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好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021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笔给**好转账共计30万元。 另查明,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正平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2019年1月7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为**好,2022年12月30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好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好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借条中载明“如到期不归还则按月利率2%计息”不能反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好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22日支持至2022年7月22日,并自2022年7月23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予以支持,由被告**好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好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借款后两个月内,借款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原告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对债务人**好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正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正平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正平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善意不再审查。 原、被告未就保函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631.23元(300,000元×15.4%÷365天×242天); 三、被告**好自2022年7月23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起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36万元,核定给付金额330,631.23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1.84%,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好负担91.84%即3,076.64元,原告***负担8.16%即273.36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