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21民初6389号
原告贵州华源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鹏矿业公司)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道桥公司)、遵义播州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州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鹏矿业公司之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遵义道桥公司、播州路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双方通过结算、签订付款和解协议,欠原告货款,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及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还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承担律师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该费用没有超过律师行业制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原告华源鹏矿业公司与被告遵义道桥公司(原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播州路桥公司多次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向二被告出售了商品混凝土,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由于二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混凝土货款,2019年9月5日,原告华源鹏矿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遵义道桥公司(乙方)、播州路桥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三方一致确认应向原告(甲方)支付商砼款及泵费共计1415.57万元,该应付款1415.57万元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支付责任(其中乙方内部承担金额802.07万元,丙方613.5万元),1、第一阶段,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300万元;2、第二阶段,2019年10月31日前付款金额为700万元;3第三阶段,2020年1月22日前付款金额为200万元;4、第四阶段,2020年6月30日前付款金额为201.57万元。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乙方、丙方的财产保全措施,其甲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甲方承担;第三条、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时向甲方支付任何一期到期应付款,则视为未付全部款项均已到支付时间,甲方有权就未付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乙方、丙方应从上述阶段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且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到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655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货款,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为其代理诉讼,支付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1572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结算表、和解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一、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播州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源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557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到货款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播州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源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57228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华源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6元,减半收取192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78元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播州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绍勋
法官助理罗银
书记员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