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30民初2346号
原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习水县三岔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宇与被告习水县三岔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红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平、范美林,第三人遵义播州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招投标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习水县三岔河乡街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原告主张施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打入被告的账户,也未举证证明在施工期间分别投入资金的时间段及金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回购期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付款金额为3102796.45元,再在2014年4月15日支付1551398.23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1241118.58元,剩余310279.6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根据被告付款的时间节点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迟延付款占用原告的资金损失其标准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为229779.40元。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投资收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万元,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甲方:习水县三岔河乡人民政府与乙方:遵义市播州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习水县三岔河乡街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BT模式(即垫资修建模式)将习水县三岔河乡老街道河对面天堂坝新建街道长520米,宽10至12米城镇街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遵义市播州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修建,乙方按约定将本工程建设成交(竣工)移交给甲方后,乙方按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工期计划为7个月,回购价款及支付:BT项目回购总价=经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代付费+投资人融资财务费用+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经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96%计取;本合同的回购价款暂以核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参考,即726万元(该费用未包括代付费和融资财务费用,代付费和融资财务费用要按实际代收金额和资金占用时间确定),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施工期利息:施工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计取,时间分段计算。回购期利息,从进入回购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基数按照当期尚未支付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和甲方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总额之和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利息计算期根据在回购期内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利率计算标准,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回收价款的支付:工程交工验收确认合格后,30日内(工程完工后,乙方自检合格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后,甲方必须在5日内组织交工验收,否则视为本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约定甲方应付费总价的50%,余款在回购期内分二期支付,每6个月等额支付一次,直至支付完毕。在支付尾款时需扣留5%质保金;该工程按2004版《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计价,以设计预算为基准价,总价款不下浮。6、如果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回购并支付价款,按逾期应付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财务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期投资进场并将道路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该工程经习水县审计局委托四川青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3月6日,作出审计结果为:习水县三岔河乡街道建设工程审定价款为6205592.90元。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15日经习水县三岔河乡人民政府组织,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参与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
在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014年1月31日支付50万元;2、2014年4月26日支付100万元;3、2015年2月17日付款100万元;4、2015年6月17日付款50万元;5、2015年11月16日付款50万元;6、2016年2月5日付款40万元;7、2017年1月20日付款140万元;8、2017年9月30日付款30万元;9、2017年10月31日付款605592.90元,以上共计6205592.90元。
2016年11月30日,被告、第三人和本案原告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案涉合同对被告剩余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一并无偿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同意受让。
一、被告习水县三岔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229779.4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2.00元,由被告习水县三岔河镇人民政府承担2262.00元,原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陆 达
书记员 林雪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