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云03民终398号
上诉人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宣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2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275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并准许对工程量或总价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份施工合同,向法院申请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工程量鉴定申请》,但未获允许。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准许鉴定却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出具《工程量鉴定委托书》,反而将后果归咎于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33446.5元,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被告国电宣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告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7#、8#、1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装置范围内所有的相关保温工程专报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针对本案所涉工程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款)203万以及实际损失20万元;3、宣威国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未付工程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自验收合格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华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河南华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关于其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实际损失数额的司法鉴定结论,其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实际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起诉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华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28元,予以退还。
二审审查发现,上诉人河南华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现为“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上诉人未提交关于其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实际损失数额的司法鉴定结论,其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实际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起诉不能成立,据此驳回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27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李泽文
审判员 迟少杰
法官助理朱婧然
书记员蒋应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