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104民初4020号
原告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被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梅、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主张因原告2017年未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已经违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没收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违约,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亦无法明确陈述还款详情,故原告对其异议主张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7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1年4月起,原、被告及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进行贷款合作,原告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借款,借款合同均为一年,各方每年均签订一份《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每年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交纳的保证金达75万元,此后,虽然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但是该保证金下年循环使用,被告未退还原告。2017年7月24日,各方最后一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75万元,被告以原告违反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由,主张该保证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罚没,不应返还。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各方最后一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对此,原告解释称双方此前均是签订的格式合同,本次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签字盖章后,交给被告签字盖章,但被告未将合同归还给原告;被告解释称因为原告前次合同还款违约,被告没收了原告的保证金,正是因为本次合同原告仅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未交纳保证金,因此被告不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之所以在2017年7月24日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是因为其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常年合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为了不影响到整体业务进行,在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实际进行了担保服务。被告所称的“违约”,系原告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期满后,未能偿还借款,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九条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在甲方(即原告)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情形或发生乙方(即被告)代偿时予以罚没且不冲抵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武慧鑫 审判员  陈春阳 审判员  侯培利
书记员  孙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