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0637号
上诉人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建设委托代理人许宁、刘国栋、被上诉人银信担保委托代理人李丰梅、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建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事实:2011年4月起,华泰建设、银信担保、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保证人侯强、陈红签订中小微贷款借款合同,华泰建设是借款人,银信担保是担保公司,借期一年,到期如没有违约,续期一年,贷款最后一期是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贷款金额500万元。银信担保至2014共收取华泰建设履约保证金75万元。2015年、2016年、2017年华泰建设分别续贷一年。2018年7月,华泰建设结清贷款后,要求银信担保退回75万元保证金。银信担保拒不退还。华泰建设没有违约行为。至2018年7月,最后一期500万元贷款还给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后,本案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华泰建设没有违约行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在2017年收到了华泰建设归还的2016年至2017年当期贷款,华泰建设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7月24日,各方最后一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对此,华泰建设称委托担保合同盖章后,全部贷款手续资料交给银信担保盖章,银信担保盖章后未交给华泰建设,银信担保解释称,因为华泰建设前次合同还款违约,银信担保没收到华泰建设的保证金,正是因为本次合同,华泰建设仅提供了物的保证,但未缴纳保证金,因此银信担保不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上述认定事实错误。华泰建设确把盖过章的委托担保合同交给银信担保,银信担保也盖章确认,只是没有交还给华泰建设,因双方合作比较顺利,华泰建设按时支付银信担保担保费用等各项费用,因此,华泰建设就没有取回盖过章的担保合同。一审开庭时,银信担保代理人携带2016年、2017年双方签字盖章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并提交法庭,证明银信担保已经在委托担保合同签字盖章,只是没有交给华泰建设,证明银信担保陈述华泰建设2016年贷款逾期,扣除华泰建设保证金是错误的,只是银信担保不退还华泰建设保证金的不当说法。综上所述,华泰建设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华泰建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华泰建设的合法权益。
银信担保辩称,一、华泰建设依据2018年7月25日清偿到期贷款并依此为由向银信担保主张返还75万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2017年7月25日,华泰建设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保证人侯强、陈红共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合同》成立后,由于华泰建设就该笔借款没有向银信担保交纳履约保证金,但鉴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陈红向银信担保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批量贷款业务担保所需,双方就该笔业务产生担保之实。因此,华泰建设主张返还75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无中生有。二、华泰建设主张返还的75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在上笔借款合同违约已被银信担保依约予以扣除。2016.6.17-2017.6.16华泰建设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保证人侯强、陈红、胡富金、侯玉珍共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同期,银信担保与华泰建设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华泰建设在该笔《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华泰建设在一审庭审中也未能提交履行偿还该笔业务的还款凭证,完全符合该《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被第三人诉讼或本合同项下反担保财产被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查封、冻结、扣押)”、第九条第一款“履约保证金在甲方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或发生乙方(河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时予以罚没且不冲抵甲方在本合同义务项下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被没收后应当在三日内补足。该保证金不计算利息……。”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其次,按照2016年6月17日,华泰建设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保证人侯强、陈红共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华泰建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一)本合同项下借款还本日为2017年6月16日,借款人应在还本日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完全符合该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被视为违约之情形。再次,华泰建设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即2016年9月27日变更经营场所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之约定提前10日书面通知银信担保,更未将变更材料交银信担保备案。完全符合该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被视为违约之情形。综上,华泰建设不仅在存在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之违约情形还存在违反《委托担保合同》之违约情形,据此,银信担保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扣除华泰建设75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且,银信担保对此条款改变、加粗字体、特意提示,不存在隐藏条款内容一说。三、华泰建设依擅自添加内容的《委托担保合同》向银信担保提出的诉请不能获得支持。华泰建设在上诉状中提到:“2017年7月24日-2018年7月25日《委托担保合同》已经由双方签字盖章,银信担保只是没有交付其保管”,那么为什么单就该笔《委托担保合同》没有交付给华泰建设?而华泰建设却持有前期的《委托担保合同》,究其根本原因,主要是在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至后,华泰建设严重违约,银信担保依照《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违约条款之规定扣除华泰建设履约保证金,华泰建设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及时补足履约保证金,故银信担保才未将2017年7月25日-2018年7月24日双方所签《委托担保合同》交付华泰建设。由此可推知,华泰建设对于自身在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违约是明知的。华泰建设依据没有银信担保法人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擅自、单方添加相关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以达到其诉讼目的,其向法庭出具的该份《委托担保合同》是其单方面制作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共同签署的真实《委托担保合同》。据此,对于华泰建设向银信担保主张返还75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
华泰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信担保返还华泰建设还款保证金75万元,自2018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银信担保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自2011年4月起,华泰建设、银信担保及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进行贷款合作,华泰建设由银信担保提供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借款,借款合同均为一年,各方每年均签订一份《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华泰建设、银信担保之间每年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华泰建设需向银信担保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至2014年,华泰建设在银信担保处交纳的保证金达75万元,此后,虽然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但是该保证金下年循环使用,银信担保未退还华泰建设。2017年7月24日,各方最后一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华泰建设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华泰建设向银信担保要求返还保证金75万元,银信担保以华泰建设违反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由,主张该保证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罚没,不应返还。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各方最后一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但是华泰建设、银信担保之间并未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对此,华泰建设解释称双方此前均是签订的格式合同,本次华泰建设在银信担保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签字盖章后,交给银信担保签字盖章,但银信担保未将合同归还给华泰建设;银信担保解释称因为华泰建设前次合同还款违约,银信担保没收了华泰建设的保证金,正是因为本次合同华泰建设仅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未交纳保证金,因此银信担保不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之所以在2017年7月24日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是因为其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常年合作,为包括华泰建设在内的众多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为了不影响到整体业务进行,在华泰建设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实际进行了担保服务。银信担保所称的“违约”,系华泰建设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期满后,未能偿还借款,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九条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在甲方(即华泰建设)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情形或发生乙方(即银信担保)代偿时予以罚没且不冲抵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华泰建设、银信担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银信担保主张因华泰建设2017年未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已经违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没收了华泰建设交纳的保证金;华泰建设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违约,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亦无法明确陈述还款详情,故华泰建设对其异议主张提供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华泰建设诉请要求银信担保返还保证金75万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华泰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华泰建设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华泰建设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借款,银信担保为华泰建设的借款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至2017年,华泰建设每年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借款一次,银信担保为每次借款均提供了保证担保。2011年至2013年华泰建设为三笔借款分别向银信担保交纳履约保证金45万元、5万元和25万元,共计75万元,2014年、2015年、2016年银信担保仍为华泰建设借款提供保证,前已收取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顺延作为这三笔借款委托担保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对2016年借款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及2017年借款的履约保证金是否收取、应否退还,双方出现争议。华泰建设主张2016年、2017年二笔借款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以前的交易惯例顺延,华泰建设已经清偿2016年、2017年借款,银信担保应当退还华泰建设履约保证金。银信担保主张,由于华泰建设2016年借款逾期偿还,该笔借款对应的75万元保证金不退还。双方就2017年借款没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银信担保仍为2017年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没有收取华泰建设的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义务。本院认为,从双方整个交易过程看,2011年至2016年六笔借款,履约保证金依次累加、顺延,没有退还,但双方针对每笔借款均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对2017借款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有争议。但银信担保仍然为华泰建设的该笔借款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提供保证,双方成立委托担保关系。就华泰建设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2015年借款,华泰建设只偿还100万元,剩余借款华泰建设通过银信担保拆借款项予以清偿,通过办理2016年借款偿还拆借款项。就2015年借款,华泰建设存在违约情形,银信担保没有主张华泰建设承担违约责任,不再顺延履约保证金,要求华泰建设交纳2016年借款的履约保证金,而是与华泰建设又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将2015年借款的履约保证金顺延为2016年的履约保证金。不论双方是否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银信担保客观上又为华泰建设2017年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形成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依照惯例,2016年借款的保证金应当顺延至2017年借款。
从委托担保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看,银信担保提交了2016年借款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委托保证合同没有填写履约保证金金额,银信担保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只有华泰建设单方签章,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成立生效,并根据该合同顺延履约保证金75万元。针对2017年借款,华泰建设也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并称该合同文本由银信担保提供,2017年借款清偿后,华泰建设将委托担保合同从银信担保取回,该合同也只有华泰建设签字和盖章。同时,一审庭中,银信担保证据资料中有2017年借款的委托担保合同,华泰建设在合同上签章,银信担保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且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24日,二者时间上吻合。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具体情况与借款担保实际相结合,能够认定,双方针对2017年借款保证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
从举证责任看,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履约保证金被没收后,华泰建设应当在三日内补足。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没有即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交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银信担保交纳违约金。银信担保主张,由于华泰建设逾期偿还2016年借款,银信担保已经没收了该期借款对应的7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没有提供已经通知华泰建设履约保证金不退还、要求华泰建设补交证据,也没收履约保证金相关公司账务凭证,且该主张有悖双方交易惯例,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华泰建设逾期偿还2016年借款构成违约,银信担保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但银信担保并没有向华泰建设主张违约责任,而是继续为华泰建设2017年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针对该笔借款形成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履约保证金顺延至2017年借款,华泰建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2017年借款后,银信担保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银信担保没有退还,应当自借款清偿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华泰建设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二项共计226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马常有
书记员 郭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