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沈丘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4民初2604号 原告:沈丘县**商砼有限公司(曾用名:沈丘蓝一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4A0LX6C,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南环路与颍河大道交叉口路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9729Y,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丘县**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 原告沈丘县**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2597501.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南沈丘县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30000N立方制氧站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847501.40元,后被告在该结算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综上,原告方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影响到原告公司的日产生产经营。因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至法院,呈请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及双方2021年4月10日和4月15日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内容双方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应由被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丘县**商砼有限公司(原沈丘蓝一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21年4月10日及4月15日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