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民终7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5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5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1996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最低生活费(含利息、经济赔偿金)401280元;2、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6年5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30%涨级工资,共计3125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来是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的职工。1996年,公司口头通知***歇业待岗,并且一放就是20多年,没有相关规定,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属于故意、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致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长期侵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均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洛阳都有此判例,因此,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歇业待岗期间,***一直在等着公司通知后回去上班。期间***也曾多次去单位找相关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复岗,单位的劳资科室回复依旧是回去等通知,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的双方“长期两不找”的状态,而是被上诉人利用单位的强势地位,多次拒绝让***回去上班。在待岗期间,被上诉人所称一直给***交社保也与事实不符,其中部分社保和医保是由***将钱交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一审期间,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已经向法庭详细陈述了上诉人1996年自行离开公司的真实情况。当时受国企改革大环境的影响,公司处于崩溃的边缘,整个经济市场没有任何的供需条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司广大职工都是在此政策大环境下,选择自谋出路、另行自主择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因为公司效益问题,给其“放长假”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在艰难的环境下,为了能让广大职工不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公司从未中断给职工们缴纳社保费用。因此,上诉人因当年政策缘故自主择业离开公司,并非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的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已经顺利再次就业,且在此后长达二十多年时间里,未再关注过公司的发展状况,也从未与公司进行过沟通,双方早已形成“长期两不找”的关系,劳动关系也处于中止状态,双方无需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据此,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费,并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予以驳回,判决结果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支付1996年5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30%涨级工资31250元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在当时的国企改革时代背景下,公司全体员工都纷纷选择自主择业,公司没有工作岗位,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了90年代中期前后公司根本没有经济效益,不可能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所谓“30%涨级工资”。因此,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最低生活费401280元,1996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2、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公司)96年涨工资,但给我们只涨了70%,还有30%一直没有解决,请求判决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支付***30%涨级工资31250元,1996年5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5月,***进入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工作,到1996年5月离岗,直至2022年4月24日,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向***发送编号为〔2022〕年第016号《到岗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国资委以及中国黄金集团有关中央企业处理不在岗人员的文件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将对你展开培训并重新安置岗位工作,请于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此通知书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报到手续,参加岗前培训,合格后,从事所分配岗位工作,服从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如你未报到或逾期报到,公司将按缺勤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日,累计旷工七日者,属于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公司将保留对你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处理的权利。同日,***签收《到岗通知书》。另查明,1994年12月至2022年6月,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一直为***缴纳养老保险。再查明,2022年8月8日,***以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2年8月11日,该委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洛涧劳人仲案字〔2022〕5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诉应支付最低生活费期间,未向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提供过劳动,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仅为***缴纳社保费用,未向其支付工资,也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此,***要求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最低生活费,不符合劳动法的按劳分配原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支付的涨级工资,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可其自1996年就已经离开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多年一直未向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一放就是20多年。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长期两不找”,并无不当。***称多次去公司沟通协商,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都通知其没有工作岗位,但对此主张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多年来未向黄金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生活费、涨工资等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