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3525号
原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沪宝节能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被告:沪宝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原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沪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沪宝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诸建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