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沪宝节能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1288号6幢JT2209室。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本院执行的沪宝节能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2022)沪0114民初3926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350,39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903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沪宝节能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除少量款项及车辆外,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款项人民币13,108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3,108元。
2.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沪CXXX**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请于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造成解封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执行到的部分款项及查封的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沪0114执10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毛 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