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3926号
原告:沪宝节能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1288号6幢JT2209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回城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富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大厦南17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意,公司员工。
原告沪宝节能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宝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富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350,39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50,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21年12月31日暂计为88,676.07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被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松江南站大型居住社区C19-26-05地块1-10号楼外墙涂料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工程完成情况依约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务费1,189,200元,其中通过第三人“富航公司”向被告支付719,200元,通过案外人马鞍山A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470,000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班组尚未支付农民工工资1,350,397元,被告同意由原告通过劳务公司或总包农民工专户直接垫付给农民工。2020年12月1日,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委托总包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先行垫付该农民工工资;同时承诺,“B公司”垫付后有权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20年12月2日,“B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1,350,397元。2020年12月6日,“B公司”致函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350,397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系原告另找案外人完成施工。原告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350,39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50,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已向某支付劳务费1,189,200元属实,但该款并非全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还包含其它项目的费用。且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其实际已完成90%的工程量,原告尚欠其劳务费20余万元。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350,397元属实,但原告垫付工资款的行为应视为支付工程款,不属被告的不当得利。另,其系本案第三人“富航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航公司”述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系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相关手续办理、发票开具等方便,仅收取管理费,并不负责实际施工,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相关农民工也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以第三人代表(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发包人为“B公司”的松江南站大型居住社区C19-26-05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内容为1-10号楼外墙涂料;初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绝对工期为140日历天,具体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劳务分包价格:弹性平涂暂计总价1,445,000元、真石漆暂计总价26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以发包人支付甲方进度款到位为前提,乙方自愿垫付1个月工人生活费、进度款,工程完成6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成95%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总最终结算价款的85%,在本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竣工结算、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通过审核及结账开票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量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应扣款项后付清至100%。签约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通过本案第三人及案外人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189,200元。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每位务工人员的劳务工资结算明细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劳务班组施工松江南站大型居住社区C19-26-05地块项目外墙真石漆和涂料工程,该项目目前***班组尚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人民币1,350,397元;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维稳需要,上述款项***同意由“沪宝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或总包农民工专户直接垫付给农民工,具体支付明细见附表(共65人);***确认本次垫付完成后松江南站大型居住社区C19-26-05地块项目外墙真石漆和涂料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后续如再发生与本项目相关的农民工工资,一律由***本人承担。2020年12月1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发包方(总承包方)“B公司”出具***,委托“B公司”先行垫付上述农民工工资;同时承诺,“B公司”垫付后有权自行直接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含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2020年12月2日,“B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将工资款直接汇入每个农民工的工资卡,先行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350,397元。2020年12月6日,“B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垫付情况及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350,397元直接从工程款(含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借用其公司名义与“沪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不负责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以及农民工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后因被告未完成施工任务,且原告就垫付工资款经催讨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后,部分务工人员系其招录,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由其向务工人员发放生活费用。对被告认为原告已向某支付的劳务费1,189,200元并非全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还包含其向原告承包的其它项目的费用,且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尚欠其劳务费20余万元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间除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外,确实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的承发包,但该1,189,200元均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款项;如被告认为原告还欠其工程款,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对被告认为其系本案第三人“富航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与其所称原告还欠其工程款的意见互相矛盾,被告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也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资结算明细单、确认书、***、劳务工资汇总及银行账户明细、付款凭证、“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款证明、银行付款通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涉案工程系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虽被告辩称其系第三人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第三人及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辩称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另,被告自称原告就涉案工程尚欠其工程款,且其与原告间尚有其他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关系。被告对原告通过第三人及案外人向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并表示部分务工人员也系其招录,且在收到工程款项后由其向务工人员发放生活费。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因维稳需要,被告也签署确认书,确认所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同意由原告予以垫付,并确认后续如再有发生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农民工工资,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对被告认为其系第三人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涉案工程权益的实际享有者,原告作为发包人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权利主张的相应证据,故应自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就涉案工程尚欠其工程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沪宝节能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350,39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沪宝节能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1,350,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1.66元,减半收取8,875.8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