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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415号 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纬五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3603号(潍州路与潍胶路路口西南角)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德华大厦。 诉讼代表人: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71,690元及违约金7808元,合计179,498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公司,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的监事(主要管理人员)。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二被告住所相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投资混同,管理混同,业务混同,系二被告主体人格高度混同。2020年3月5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公司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由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8776号新地都大厦南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商住楼约22040平方米,投资1000万元,监理费(含税价)暂定165,000元(据实结算);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如果工期廷误,委托人还需另行支付延期监理费。监理费的取费标准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如果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延期服务监理费=合同监理费(或最终结算监理费)-合同工期x(实际工期一合同工期)。本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15日左右(实际延期3个月)。合同签订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按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监理费,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为地下建筑面积3169.83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19818.81平方米,合计22988.64平方米,监理服务费172,414.8元;增加的室外配套监理费23,192.78元,延误工期监理费64,655.60元,监理费总计260,263.18元: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监理费88,573.15元,尚欠171,690.00元。因工程延误工期,根据合同约定,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7808(260263.18x3%=7808.00)元。期间,**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主体系人格高度混同,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违约行为:工程项目(监理)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名单中的**、***、***并未到场履行监理职责(涉案项目实际现场监理人员为***、***);项目监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隐蔽资料、旁站资料、现场影像资料等)、合同约定的维修回访、维修小组未成立和无任何工作行为等。二、原告所称的监理费用及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经山东经纬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实际测算总面积为21583.97平方米,2022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监理费用为161,872.5元、延期监理费50,585.16元(161872.5/8*2.5个月),原告应承担办公水电费5000元、尚有10,622.9元质保金未到期,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43,573.15元(原告诉状中认可的88,573.15元加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55,000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46,373.73元,因此被告仅欠原告监理费6887.88元。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增加的室外配套监理费23192.78元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成立;原告所称的延误工期违约金78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成立。 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一系被告二的重整投资人,且原告方对该事实在承揽该项目的监理合同之前是明知的。第一、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原告所称的混同情况的存在,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二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8776号新地都大厦南商住楼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商住楼约22040平方米,总投资1000万元,监理费(含税价)暂定165000元(据实结算);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关于(监理费用与支付)约定:监理费的取费标准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完成50%,付合同额的30%;竣工完成10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5%(无息);如果工期延误,委托人还需另行支付延期监理费。如果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延期服务监理费=合同监理费(或最终结算监理费)一合同工期×(实际工期一合同工期);本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的工程阶段性计划和竣工工期不能按期实现,每延期一天,由委托人承担总监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不得超过监理费用的3%。 2022年2月23日,潍坊市坊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新地都大厦南商住楼项目,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建筑面积22040平方米,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8日,山东经纬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登记查验表,其中建设规模:规划面积22040平方米,项目实测总面积为21583.97平方米。 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工程项目(监理)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名单,认为涉案项目原告应配备的监理人员为**、***、***。提供监理通知单7份,证明:涉案项目现场总/专监理工程师为***,原告承诺配备的监理人员**、***、***未到场履行监理职责,原告在履行涉案项目中使用的公章为**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新地都工程监理项目部。 2022年1月28日,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现场实际监理负责人***就涉案德华大厦工程进行结算,证明:原告的监理费用为161872.5元(21583.97*7.5)、延期监理费50585.16元(161872.5/8*2.5个月),原告应承担办公水电费5000元、尚有10622.9元质保金未到期,已支付监理费143573.15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46373.73元,双方据此共同出具德华大厦工程结算单一份,加盖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新地都工程监理项目部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同日,***预支取监理服务费5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均认可(三次)已支付监理费88573.15元,被告据此主张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欠原告监理费6887.88元。关于***身份,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称,***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原告进行结算,对预支取服务费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提供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及2018年鲁07**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2019年9月20日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经法院裁定批准通过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第五条,债务人经营方案中明确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投资人。2020年3月份,原告及两被告三方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系明知,协议中原告明确并认可委托监理过程中产生的委托监理款项、费用等支付义务均由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实际监测建筑面积,潍坊市坊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建筑面积22040平方米,而山东经纬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登记查验表,证明其中建设规模规划面积22040平方米,项目实测总面积为21583.97平方米,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测绘面积而非规划面积计算监理费,较为合理。关于监理费数额,因2022年1月28日,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现场实际监理负责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建筑面积亦为21583.97平方米,于前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否认***的身份,但从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中可以看出,***系**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新地都工程监理项目部负责人,其进行项目结算可信度较高,预支监理服务费等行为导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至于原告是否进行授权,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产生损失可向***另行主张。故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监理费6887.88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投资人,原告对此明知,协议中亦约定委托监理款项等支付义务均由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该约定有效,因此被告潍坊昌鼎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688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计2320元,财产保全费1417元,共计3737元,由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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