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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纬五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3603号(潍州路与潍胶路路口西南角)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德华大厦。 诉讼代表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上诉人**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28日由案外人**签字加盖**公司新地都工程监理项目部章的“德华大厦工程结算单”和“**预支监理服务费收款收据”的效力,完全错误。上诉人从未允许任何工作人员可以“**公司新地都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名义结算监理费和预支监理服务费。工程监理结算和预支监理服务费,对上诉人来说,都是重大事项。案外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未持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其作出的涉案结算与收款行为,均系无效行为,均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无效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充分证实:1、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三份。2020年5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德华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公司济南分公司办理**公司新地都大厦项目监理费开具发票及结算业务。表明:上诉人已经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涉案项目的开具发票单位、收款单位和结算单位均授权**公司济南分公司代为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代表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的监理费进行结算,更不能擅自支付监理服务费。该《委托书》由2020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中载明的上诉人的经办人***于2020年5月份亲自送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10日,***又通过微信将**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内含收款基本账号1460********及开户行);2020年7月3号上诉人所属济南分公司给本案第二被上诉人**公司开具的第一张工程监理费数额是58573.13元的发票及2020年5月18号的授权《委托书》发送给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回复记录一份,证明:***于2020年7月10日微信回复“收到了,走着付款手续,就这几天”。表明:***已清楚知悉上诉人结算《委托书》的具体内容。涉案项目关于工程监理费的结算事宜,只有上诉人和其济南分公司有资格进行结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结算。3、被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1月28日所谓的“结算单”在上诉人2020年5月18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委托书》之后,无论从出具时间或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矛盾,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结算单》,未经上诉人授权委托,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系无效。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监理服务期限:施工阶段是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德华公司自认延长工期2.5个月,那么涉案项目被上诉人自认的实际完工日期应为2021年1月30日。2021年1月30日之后,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监理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因此,因涉案项目临时雇佣的所有未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已全部终止雇佣关系。2022年1月28日,工程完工近一年后,**给被上诉人出具所谓的“结算单”时,其与上诉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未经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自愿向**个人支付55000元监理费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应该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监理服务费数额中扣减55000元。4、原审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2月23日潍坊市坊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新地都大厦南商住楼,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22040m2,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坊子区住建局系国家政府机关,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其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效力,应为合法有效证据;而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18日山东经纬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登记查验表”,该《查验表》查验意见明确载明:“对面积的准确性不做评判”,且山东经纬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是由云兴强、***两个自然人股东成立的营利性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查验表》记载的实测面积21583.97m2与事实不符,也未经上诉人监理人员现场监督确认,系其单方行为,不应作为涉案项目的建筑面积,应以坊子区住建局官方出具的建筑面积22040m2为依据,计算上诉人的监理服务费。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所涉项目的竣工日期应根据坊子区住建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竣工日期2021年4月30日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时间应该从2020年11月16日计算到2021年4月30日(延误工期165天),(因2021年1月30日之前仅完成涉案项目的现场阶段的施工,而涉案项目要完成竣工验收,自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配备的具有监理资质的工程***、***、***还要继续工作,包括整理监理规划及细则、监理月报、工程日志、隐蔽工程资料、会议纪要、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资料等,整好签字**,报主管部门备案)。6、涉案项目自2021年4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委托涉案项目负责人***(***是2020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时代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经办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结算监理服务费事宜,双方因实际施工面积、完工时间、延期完工、监理费数额、合同外增加的室外配套监理费数额(增加广场场地面大2699.37m2、车库雨棚393.09m2)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结算;2022年1月6日,临近春节,***再次到***办公室要求结算监理服务费,***从其电脑上打印出一张其单方制作的“德华大厦工程结算单”递交给***,让***转交上诉人确认并接受。该“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21583.97x7.5=161872.50元,延长工期服务费48127.50元,审计造价210000元,扣除水电费5000元。(备注:1.资料付款前必须全部移交完毕;2.质保金按合同保修期一年,无息退还;3.工程服务发票付款前补齐。)***将该“结算单”在***办公室拍照后用微信发给上诉人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段总,让领导审核。如果同意德华公司结算数额的话,就在每张资料上面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因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结算数额与上诉人相差悬殊,并且还要扣5000元水电费(合同约定免费提供办公用房,未给上诉人单独按水表和电表,水电费也应该是免费的)。因此,上诉人没有同意德华公司单方提出的结算数额,因而未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双方因监理费结算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才被迫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涉案纠纷。7、上诉人于2022年1月15日委托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1月24日20:25通过山东法院诉讼服务平台提交网上立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下午13:59审核通过。春节过后,上诉人于2022年2月7日向坊子法院缴纳案诉讼***全费,同日收到该院一审开庭传票。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后均未再与被上诉人协商结算监理费问题,也没有委托任何其他人结算监理费。此后,未经上诉人书面授权的结算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8、上诉人推测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被上诉人给**部分好处费,采取不正当手段,让**与用所谓上诉人涉案项目部的章与德华公司签订德华大厦工程结算单,时间签署为“2022年1月28日”。该结算单在“扣除费用”表格内比2022年1月6日***给***出具的结算单表格内增加:已付款143573.15元,违约金46373.30元、质保金10622.90元(该三项内容);办公水电费5000元,合同总价168725元,延期工期2.5个月的监理服务费50585.16元,审计造价212457.66元,递减后就是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答辩中所称的“至今尚欠原告监理费6887.88元”。一审法院不加甄别,分毫不差地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承认的欠款数额6887.88元,让上诉人深感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公与无助。9、被上诉人原审称案外人**预支的55000元监理服务费,是用现金支付,该说辞完全违背《会计法》财务管理制度“超过5000元”不允许现金支付的规定,且**预支的55000元并未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收到此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的三笔监理服务费共计88573.13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上诉人指定的**公司济南分公司帐户内(最小支付数额8573.13元也是2020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被上诉人明明知道上诉人的公司的收款账户,却故意违反财务制度的支付规定,将55000元的大额度工程监理服务费,在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有2020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中载明的上诉人的经办人***的电话,也有***的微信联系方式,而故意不打电话或微信通知***,故意与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案外人**结算,弄虚做假,欺骗法庭,反而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该结算行为,应系无效。原审法院枉顾事实,偏听偏信,草率判决,严重与事实不符。10、结算监理费,是上诉人**公司的重大事项,案外人**在监理合同中没有任何签字,上诉人也未给其出具监理费结算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且2022年1月28日**既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临时雇佣人员,也不是上诉人单位享受社保待遇的工作人员。因此,案外人**2022年1月28日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恶意串通,损人利己的“结算行为”,系无效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二、原审院认定案外人**是专职监理工程师是错误的。因**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更不是涉案项目的监理负责人。涉案项目的监理总工程师是**,项目负责人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项目竣工日期、工程量等因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院法释[2020]25号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的完工日期应为2021年4月30日,工程量应以在坊子区住建局备案的建筑面积22040m'为计算标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到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是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公司监理费171,690元及违约金7808元,合计179,498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对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8776号新地都大厦南商住楼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商住楼约22040平方米,总投资1000万元,监理费(含税价)暂定165000元(据实结算);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关于(监理费用与支付)约定:监理费的取费标准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完成50%,付合同额的30%;竣工完成10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5%(无息);如果工期延误,委托人还需另行支付延期监理费。如果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延期服务监理费=合同监理费(或最终结算监理费)÷合同工期×(实际工期一合同工期);本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的工程阶段性计划和竣工工期不能按期实现,每延期一天,由委托人承担总监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不得超过监理费用的3%。 2022年2月23日,潍坊市坊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新地都大厦南商住楼项目,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建筑面积22040平方米,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8日,山东经纬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登记查验表,其中建设规模:规划面积22040平方米,项目实测总面积为21583.97平方米。 被告德华公司庭审中提供工程项目(监理)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名单,认为涉案项目原告应配备的监理人员为**、***、***。提供监理通知单7份,证明:涉案项目现场总/专监理工程师为**,原告承诺配备的监理人员**、***、***未到场履行监理职责,原告在履行涉案项目中使用的公章为**公司新地都工程监理项目部。 2022年1月28日,被告德华公司与原告现场实际监理负责人**就涉案德华大厦工程进行结算,证明:原告的监理费用为161872.5元(21583.97*7.5)、延期监理费50585.16元(161872.5/8*2.5个月),原告应承担办公水电费5000元、尚有10622.9元质保金未到期,已支付监理费143573.15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46373.73元,双方据此共同出具德华大厦工程结算单一份,加盖有**公司新地都工程监理项目部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同日,**预支取监理服务费5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均认可(三次)已支付监理费88573.15元,被告据此主***公司仅欠原告监理费6887.88元。关于**身份,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称,**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原告进行结算,对预支取服务费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提供**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及2018年鲁07**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2019年9月20日**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经法院裁定批准通过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第五条,债务人经营方案中明确德华公司系**公司的重整投资人。2020年3月份,原告及两被告三方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系明知,协议中原告明确并认可委托监理过程中产生的委托监理款项、费用等支付义务均由德华公司实际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实际监测建筑面积,潍坊市坊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建筑面积22040平方米,而山东经纬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登记查验表,证明其中建设规模规划面积22040平方米,项目实测总面积为21583.9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实际测绘面积而非规划面积计算监理费,较为合理。关于监理费数额,因2022年1月28日,被告德华公司与原告现场实际监理负责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建筑面积亦为21583.97平方米,于前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否认**的身份,但从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中可以看出,**系**公司新地都工程监理项目部负责人,其进行项目结算可信度较高,预支监理服务费等行为导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至于原告是否进行授权,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产生损失可向**另行主张。故被告德华公司尚欠原告监理费6887.88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德华公司系**公司的重整投资人,原告对此明知,协议中亦约定委托监理款项等支付义务均由德华公司实际承担,该约定有效,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华公司欠原告**公司监理费688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计2320元,财产保全费1417元,共计3737元,由被告潍坊德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20年5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公司济南分公司办理**公司新地都大厦项目监理费开具发票及结算业务。拟证明:2020年5月18日上诉人已经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涉案项目的开具发票单位、收款单位和结算单位均授权**公司济南分公司代为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代表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的监理费进行结算,更不能擅自支取监理服务费。 证据二、涉案项目上诉人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截屏2张。拟证明:涉案项目上诉人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3号上午已加微信,成为微信好友。 证据三、2020年7月10日***发给***的微信截屏2张及截屏内容(含2020年5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委托书》原件、上诉人济南分公司的开户许可证、2020年7月3号济南分公司给本案第二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张。证明目的:涉案项目上诉人的负责人***于2020年7月10日将2020年5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委托书》、上诉人济南分公司的开户许可证、2020年7月3号济南分公司给本案第二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微信发送给***,***回复“收到了,走着付款手续,就这几天”。表明:***已清楚知悉上诉人结算《委托书》的具体内容,涉案项目关于监理费的结算和收款只有**公司济南分公司有资格进行结算和转账收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代表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的监理费进行结算,更不能擅自现金支取监理服务费。 证据四、2021年4月29日***发给***的微信截屏一张。证明目的:2021年4月29日***给***发信息称:2021年4月30日10点18分,德华项目部**集团成立并开业,邀请上诉人参加。说明涉案项目上诉人的负责人是***,涉案项目于2021年4月30日完工,与2022年2月23日潍坊市坊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完工时间相吻合,因此,涉案项目的完工时间应该是2021年4月30日。 证据五、提供2021年11月3日***发给***的微信截屏一张。证明目的:***将盖有上诉人济南分公司公章的“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表和增加新地都南楼室外配套工程量明细表”发送给***。进一步说明涉案项目的结算人和申请支款人是上诉人的济南分公司,涉案项目的地上建筑面积是22988.64平方米(含地下建筑面积3169.83平方米),还增加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广场地面绿化、***等合同外工程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增加配套工程量的监理费。 证据六、提供2021年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纬六路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目的:本案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潍坊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工行济南纬六路支行网上银行于2021年2月7日向**公司济南分公司1602××××2121账户支付监理费30000元,其余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8573.15元监理费也是通过网银分两次支付到上诉人济南分公司以上账户内,从来没有现金支付过。 证据七、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22年1月15日委托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提起诉讼。说明涉案纠纷在2022年1月15日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起诉。 证据八、2022年1月26日12368短信一张,2022年2月7日上诉人缴纳一审诉讼费凭证一张。证明目的:涉案原审于2022年1月26日网上立案审核通过,2022年2022年2月7日缴纳诉讼***全费正式立案。进一步证明本纠纷2022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协商未果,导致上诉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案外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于2022年1月28日与被上诉人结算并现金预支监理服务费,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其结算行为无效。 上诉人称,从以上证据可看出本案官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2022年4月30日涉案工程已超过竣工验收一年时间,因此本案质保金不应扣减,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该8份证据并非为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系上诉人单方做出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事实代理人不知情,需要核实***,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22年1月28日出具结算单是无效的。2022年1月28日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在一审及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监理合同载明的监理工程***、***、***履行了该监理合同,事实上该监理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涉案工程是破产项目,在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已经确定了不需要监理等,工程验收要走第三方鉴定为业主办理房产证,起初是由**具体联系的该业务,也是由**具体实施的该业务,**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其履行监理合同所形成的相关资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工程完工后,工程***、***、***还要继续工作,包括整理监理规划及细则、监理月报、工程日志、隐蔽工程资料、会议纪要、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资料等整好签字**,报主管部门备案。但是该工作及资料上述三人并未实施,且事实上也未到过现场履行监理职责,因此**是实际上的监理工程师和权利义务的承担着,**有权利以上诉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进行结算,既然上诉人称有上述资料,那么上诉人应将上述资料交付给德华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结算的方式有很多种。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是否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及**并不知情。在此期间面临春节,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进行结算,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监理费用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关于质保金二审期间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既未涉及该项内容,也与上诉人起诉时的事实不相符,上诉人以达到了质保期而主张质保金显然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以上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证据的相对方均非**公司,我方对此不知情,不能成为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和理由。 关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是否收到上诉人《委托书》及核实***与***微信聊天情况,德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公司所称的书面纸质《委托书》***并未收到,**公司所称的微信聊天截屏,因***手机已更换,具体内容已无法核实。 关于涉案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是否系上诉人的、上诉人能否提供涉案工程监理资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庭后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关于“**公司新地都工程项目部”的章我公司委托***保管,用于涉案项目工地现场施工期间使用,该“工程项目部章”仅对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出具工作联系单时使用,2021年1月30日之后该章已作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该章***一直存放在德华公司安排的监理办公室内的办公桌抽屉里,202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六)***到德华公司监理办公室,发现其办公室内物品已全部被清空,便找***了解情况,***告诉***办公楼要装修,监理办公室内的物品已搬到其他地方去了(具体什么地方也不告诉***),包括办公桌、监理通知单、监理日志、监理工作单、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全部找不到了,***告诉***找不到也没什么大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上盖的项目部的章的真假我公司现在无法确认;所有监理资料都全部递交德华公司,所留备份也让德华公司强行搬走。二、项目部的章既不是法人章,也不是备案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其签署合同和对外结算。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88573.13元监理费全部支付到上诉人济南分公司的账户内,说明两被上诉人已收到2020年5月18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公司济南分公司收款、开票和结算”的《委托书》。因此,被上诉人德华公司与**结算行为应系无效,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涉案工地盖楼的基础部分我就去施工监理。这个监理工程是我联系的,监理工程是我自己承揽的。我又找了***,***又找了上诉人,顶名挂靠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税票、发票,口头约定5%的管理费和税费。没有挂靠书面合同,我是口头和***谈的。我是2020年3月4日去施工监理,监理工程结束时间是2021年1月31日。工程是我干的,我找人去施工,在工地负责一切监理业务,相关监理业务都是我签字,每天的工作日志都由我制作、签名,会议纪要也是我组织,安全检查记录也都是我签字,相关资料也都在我手中,监理工作结束后,上诉人公司没有给我钱,工人工资2年多没有发,一直问甲方公司要钱,所以材料没有给上诉人。工程由我结算,因为工程中有施工不到位的地方,所以会产生违约金,工程结算单中记载了违约金。**、***、***三人我不认识,也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工地有3个监理员,***、周春来(周春来干了很短时间就走了,没有工资)、还有我;我刻制了工程项目章,工地上所有的业务都使用这个公章,结算也使用这个公章;2022年1月28日的德华工程结算单属实,是我签字并盖了项目章。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给我代发工资的凭证,这个凭证不是给我发的工资,这个钱是德华公司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分两笔支付了2万元,其中支付给我15000元,给了工地监理员***5000元。周春来的工资是***支付的,因为周春来是***找来干活的。我让***向***要工资,给***的5000元是我让***给***打的。2020年3月12日上午9点53分,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已收到**公司给你发放的监理责任岗位制度一套,监理通知单2本等。这些小物品是我列出后,我让***去给我买的。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陈述其挂靠**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陈述的应扣违约金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周春来、***工资由其发放不认可,该两人工资及证人工资都是由我公司委托***发放,证人工资每月4000元,周春来工资每月3800元,***每月工资3000元,***是周春来2020年7月份因病不能工作才找来的,***工作时间是2020年8月份。证人承认涉案项目的公章是私自刻的,不能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质证称,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与德华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员**、***、***没有实际履行,**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均有权处理施工中监理人的事务,并有权进行对工程款的结算。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公司不是支付监理费的义务主体。 证人当庭提供了施工日志、工程监理资料和会议纪要。 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提供的上述材料是真实的,但仅能证明是证人代表上诉人进行监理施工,证人不能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 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质证称:1、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资料远远未达到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8条、9条约定的相应资料及监理人应履行的监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将相应资料交付给德华公司。2、工程建设监理资料中,监理通知单均盖有**公司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新地都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公章,与2022年1月28日德华大厦公司结算单中的公章一致,证明该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上述资料看出,在合同履行中,仅有**履行监理职责,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并没有在监理通知单、会议记录中出现签字情况。上诉人对该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上诉人并没有委派相应的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合同,结合**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是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有权与德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3、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无实质性关联,对该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质证。 上诉人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5张、周来春收到工资的收条1张、涉案工资考勤表4张(**向***提供的)。拟证明**、周春来、***三人的工资由**公司委托***发放,***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质证称,对5份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周春来收到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实,周春来是***介绍,由**雇佣,因此周春来出具该收到条不能证明其收到的1万元系工资。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的内容与证人的陈述及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2020年3月份考勤表背面盖有**公司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新地都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公章,证实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刻制使用的公章是该公章。虽然上诉人否认刻制该公章,但其提供的考勤表背面加盖了该公章,足以证实2022年1月28日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无实质性关联,对该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虽系微信截屏,但上诉人当庭提供了手机原始载体,被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委托书》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但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委托书》发送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七、八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上诉人另提供的周来春收到工资的收条、涉案工资考勤表4**实性难以确认,上诉人另提供的***5***凭证中2020年7月27日的两份存款回单无收款人姓名,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以上证据缺乏证据的效力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及另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3张,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施工日志、工程监理资料和会议纪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公司济南分公司办理**公司新地都大厦项目监理费开具发票及结算业务。德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公司济南分公司账户三次支付监理费共计88573.15元。***于2021年2月9日分别给周春来存款2000元,给***存款5000元,给**存款5000元。**出庭作证称,其挂靠上诉人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监理,监理人员为**、***、周春来,并提供了监理资料。**不认可***上述存款系发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件4中上诉人承诺配备的监理人员**、***、***均未到场履行监理职责,而是**等人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监理,且**持有所有的监理资料。因此,**挂靠上诉人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监理,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具有监理资质,其挂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无效。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进行结算。因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无效,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上诉人**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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