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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分公司、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92号 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甲666号***园小区11号楼5**302。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奎文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文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文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45540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5401.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4884元和逾期退款利息(以248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签订《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滨海校区二期建设项目3#教学楼、4#、5#学生公寓楼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8月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后工程施工工期延迟(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履行合同监理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10日,监理工期共延长了334天。按照监理合同规定和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尚拖欠**工程咨询公司附加工作酬金455401.22元未付,另**工程咨询公司签约时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24884元也未退还。2022年8月26日,**工程咨询公司将涉案附加工作酬金455401.22元债权、返还保证金24884元债权以及相应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亦未向原告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原告与**工程咨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奎文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第一,2018年9月7日被告与**工程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22年8月26日**工程咨询公司与原告**奎文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480285.22元(附加工作酬金和保证金)转让给原告。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奎文分公司作为**工程咨询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由此可知,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在此种情况下,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财产具有整体性,分公司与总公司不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奎文分公司与**工程咨询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二,原告**奎文分公司与**工程咨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为不确定性债权。债权转让的成立条件之一为必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消失。本案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监理酬金497669元及**工程咨询公司中标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4884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工程咨询公司,对于附加工作酬金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发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但作为监理人的**工程咨询公司,在涉案工程出现监理期限延长时,并未履行第6.2.2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工程出现延期是因为多次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因此是否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数额存在争议,**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前述债权并不确定,因此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成立条件,**工程咨询公司与原告**奎文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根据原告**奎文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咨询公司2022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甚至自己还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证据,但在2022年10月14日,**工程咨询公司在明知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只字不提已将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奎文分公司的事实,而被告也已于2022年12月5日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工程咨询公司,由此可知,作为债权转让方的**工程咨询公司并未认可原告**奎文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的资格,**工程咨询公司也以其实际行为否认了其与原告**奎文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如**工程咨询公司坚持认可其与原告**奎文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则被告将通过相关法律手段追究其骗取保证金的行为。综合以上三点,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原告**奎文分公司与**工程咨询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咨询公司也以事实行为否认了该协议,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本案中**奎文分公司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原告并不适格。二、退一步讲,抛开诉讼主体问题不谈,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被告不应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第一,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监理期限应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奎文分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内容,明确写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且在2020年7月30日,通过了五大责任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联合验收。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1.1条“监理范围包括: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理”规定,即表明监理人**工程咨询公司仅在工程施工阶段提供监理服务,其监理工作与工程现场施工密切相关,故应以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来确定监理期间。第二,涉案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工程咨询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将可能出现的监理期限延长及可能发生的影响告知被告,且涉案工程因不可抗力183天,非因被告原因停工217天,不应将该部分天数算入附加工作酬金的期限延长时间。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发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因此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出现监理期限延长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发生的影响通知委托人,但作为监理人的**工程咨询公司,在涉案工程出现监理期限延长时,并未履行通用条件第6.2.2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工程出现延期是因为多次出现不可抗力等非归因于被告因素而停工,共计217天,停工期间监理人并未履行监理义务,该部分天数不应该计算在专用条件第6.2.2条的合同期限延长的天数之内。第三,监理人**工程咨询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8年8月8日,**工程咨询公司参与了被告的二期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活动,监理招标文件第7页明确要求“监理部应至少配备上述人员(共4人及以上),在监理过程中监理部人员必须为标书中所投人员,且必须全部到场,不允许更换,否则视为违约”,在**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商务标标书中,在“六、主要监理人员表中”列明了***、**、***、***、***、**、张淑胜在内的7位主要监理人员,其中***为总监理工程师。但在实际监理活动中,前述7位监理人员无一到场,实际进行监理服务的人员与**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商务标标书中的监理人员完全不符,且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的***亦未按照其投标文件中的要求参加相关会议,根据监理招标文件及**工程咨询公司的投标文件的要求和约定,**工程咨询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监理人员与标书所投人员不一致,监理人员并未全部到场的违约责任。三、被告有理由怀疑**工程咨询公司与原告**奎文分公司恶意串通,滥用司法资源,试图假借债权转让的形式并借用诉讼途径骗取被告的国有资产,将本不该属于原告**奎文分公司的附加工作酬金和保证金占为已有,属于恶意诉讼。**工程咨询公司在2022年9月8日向被告下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22年10月14日,在明知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在2天后的2022年10月16日,**奎文分公司就以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和保证金的理由提起诉讼,起诉状加盖了**奎文分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的印章;但在2022年12月3日,在被告根据2022年10月14日**工程咨询公司的申请出具的项目质量保证金返还验收表中,在“供应商负责人(签字)、供应商(**)”处,由**工程咨询公司**、**奎文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由于**奎文分公司作为**工程咨询公司的分支机构,接受总公司**工程咨询公司在生产经营、资金调度、人事管理等方面的指挥和管理,通过前述事实可知,**奎文分公司在受让总公司**工程咨询公司所谓的债权后,也明确知晓总公司在2022年10月14日仍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其却仍在两天后的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且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起诉后,于2022年12月3日,仍然签署了以总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项目质量保证金返还验收表,不难怀疑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在12月5日被告向**工程咨询公司返还了24884**证金之后,不论是作为所谓债权转让方的总公司,还是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分公司,都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反而试图以此来侵占国有资产,并意图通过诉讼方式骗取不属于**奎文分公司的附加工作酬金,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且情节恶劣。综上,**奎文分公司与**工程咨询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奎文分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工程咨询公司参与被告的二期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同日,被告向**工程咨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497669元。2019年9月6日,**工程咨询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监理履约保证金24884元。 2018年9月7日,**工程咨询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工程咨询公司对被告滨海校区二期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27958.9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88266111.61元。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身份证号:37072319********,注册号×××87;签约酬金497669元;监理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始,至2019年9月9日止。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等均系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通用条件约定了以下内容:……1.1.7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1.1.12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2.1.2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2.3.2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运行;2.3.3……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2.5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委托人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5.3支付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6.3.2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合同专用条件约定了如下内容:……2.1.1监理范围包括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理;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预控、巡视、旁站、量测;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工程备案材料完成移交档案馆,返还履约保证金(中标总价的5%);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2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9.监理人按规定配置符合要求的持证人员,正常施工期间监理人员在工地,按时巡检,按规定旁站,按要求检查和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和工程进度要同步签署,按规范和合同控制施工质量和工期,及时周到规范的对工程提供服务;总监要按规定主持召开工地例会,并参与分部工程及综合工程验收;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咨询公司即派人对案涉工程提供监理工作,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并未实际到场,实际到场监理人员4人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监理7人数量及人员不一致,但被告未在监理过程中提异议。2018年12月27日,**工程咨询公司向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下发工程开工令一份,载明“经审查,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教学楼3号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案涉工程学生公寓4号、5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建设工程备案材料移交档案馆。 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10月10日、2020年8月28日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合同内工作酬金124420元、298599元、74650元,以上合计497669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签约数额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了酬金。 2022年8月26日,**工程咨询公司与原告**奎文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的债权480285.22元(包含附加工作酬金455401.22元和应返还保证金24884元)及附着于该债权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约定该债权转让后其不再向被告主张债权。2022年9月8日,**工程咨询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10月14日,**工程咨询公司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 原告起诉后,2022年12月5日被告将履约保证金24884元退还给债权转让人**工程咨询公司,**工程咨询公司又将该保证金24884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不再主张。 原告主张因施工方进场时间远早于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工程咨询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即入场进行开工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包括监理规划、图纸会审、审查、制定监理细则等监理工作,2018年10月份配合测量放线,2018年11月1日进行了旁站工作、桩基施工监理,还存在外出考察桩基材料等,在竣工验收后还继续提供了监理服务,包括消防,竣工验收后的修复、检查、整理资料,所以开工日期前及竣工日期之后的监理工作均属于附加工作内容。原告认为,**工程咨询公司的监理服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延续,监理工作一直到2020年12月31日,后期还配合消防工程整改验收,**工程咨询公司监理时间增加、履行合同期限延长的情况已经通报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根据监理合同约定,非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增加的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因施工方未按时间施工完毕,导致施工时间和监理时间延长,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共334天为合同约定的监理延期时间,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455401.2元(334天*正常工作酬金497669元/365天)。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2020年8月6日消防检验报告、2020年10月21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潍滨XFYS[2020]第023号、第024号)复印件、例会纪要、月报、监理日志、旁站记录,除监理日志以外,其余的资料上均有涉案工程施工方人员***签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提出消防检验报告及消防验收意见书系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不能证明监理工作的情况,待提交原件后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认为例会纪要、月报、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系单方制作,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咨询公司没有按照投标文件中的人数及人员要求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违反了合同的根本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原告是**工程咨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已全额支付**工程咨询公司的监理酬金,并返还质保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咨询公司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理,工程的开工时间实际为2018年12月27日,监理期限应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收到政府下发的暂停施工文件,因重污染、恶劣天气、台风、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暂停施工,因不可抗力及非归因于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天数为217天,因停工期间监理人并未履行监理义务,所以不应将该部分天数算入附加工作酬金的期限延长时间。此外,被告提交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复印件一份,主张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80245839.45元,与合同约定的概算投资额88266111.61元有所减少,正常的监理工作酬金应当减少,按审定值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的监理酬金为452448.6元,超额支付45220.54元,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会议纪要、《关于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滨海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延期的说明建议意见》各一份及停工证明文件一宗,证明2022年1月14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审计专家、施工单位对工程延期事由进行合理性评估,审计专家对于涉案工程延期原因的分析,其中有比较明确的解释,包括不可抗力183天,其他天气原因34天,附加工作应为合同约定工期以及不可抗力延误之外的监理天数,被告无需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且实际监理活动中,**工程咨询公司提供的人员及人数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亦到场,**工程咨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再向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的会议,**工程咨询公司并未出席,参加会议的审计专家建议由甲方监理单位对于***证资料进行有效性确认,该会议的内容不能约束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据此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均无依据,正常工期遇到不可抗力及雨雪雾霾天气不能正常施工需报总监理师审批并报建设单位同意才属正当的延期审批,被告当时并未提起延期程序,2019年9月10日以后的监理服务均属非因监理方原因导致的延期,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被告所述监理人员变更,是经被告同意并在监督站备案登记,且验收过程中监督站对监理人员的签字和文件都认可。原告庭后补交施工记录材料一宗,证明被告所述停工不属实,停工期间施工单位有正常施工活动,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学生公寓4号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教学楼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表、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凭证、履约保证金返还申请、项目质量保证金返还验收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文件、商务标标书、技术标标书、会议记录表、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施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管理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分支机构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咨询公司的分公司,虽然财产受总公司的管理,其民事责任也由总公司承担,但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其管理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受让总公司的债权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其与**工程咨询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自2018年9月10日始,至2019年9月9日止,但据开工令、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文件等证据,双方均已实际行为默认监理期限变更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0开始计算延期监理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备案材料完成并移交档案馆是**工程咨询公司作为监理人按照监理合同履行监理工作的附随义务,不能以备案材料移交档案馆的时间认定监理服务时间。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实际延期217天。 根据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被告主***的217天中因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停工183天,其他天气原因34天。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就工期延期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述217天中因按政府要求停工153天,新冠疫情导致的停工30天,因天气原因导致的停工34天,其中属于不可抗力的天数为183天(政府要求停工153天+新冠疫情致停工30天),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34天不属于不可抗力亦非因监理人员导致。对于政府要求停工的153天虽认定为不可抗力,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材料等证据,其中2019年1月8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3日、2月19日、2月28日、3月1日、3月6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10日、8月12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5日、2020年1月3日、1月4日、1月6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4日、1月27日共计43天仍有施工,不能认定为停工日期。综上,本院认定政府要求停工期间正常施工的43天及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34天合计77天系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天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根据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因此被告应支付的附加工作酬金为104987.71元(77天*497669元/365天)。根据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提出的施工过程中到场监理人员、人数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问题,因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监理人员的变化并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表明被告认可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资质,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部分约定进行了变更;对于原告以案涉工程造价值低于监理合同中载明的概算投资额为由,要求按审定值计算监理酬金的主张,因审定值系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与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关联性不强,且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已支付完毕,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104987.71元及利息(以104987.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1元,减半收取计4066元,由原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分公司负担3129元,被告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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