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西市建筑公司

广西田东新鑫源石材店与靖西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81民初78号
原告:广西田东新鑫源石材店,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二建公司门口第二间。
主要负责人:廖美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生,该店经理。
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必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壮族,经理,住广西靖西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劭,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田东新鑫源石材店(以下简称:新鑫源石材店)诉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廖美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鑫源石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272086元,及结算后至2018年12月5日利息39450元,以后利息按规定计付至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承包靖西市体育中心广场施工工程,2015年11月3日两被告将靖西市体育中心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书,明确承包内容:1、工程项目,靖西市体育中心景观工程,大理石、花岗岩铺设体育中心广场;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及要求做法;4、承包单价,按工程大理石报价表结算,由双方确认并盖章的大理石报价表,人工费按实际贴石贴面面积计算;5、质量要求和施工工期;6、保证施工安全,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文明施工;7、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应付给原告50%的材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全部余款。原告按承包协议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2016年7月5日双方核算验收,总工程结算款为1352086元,由双方的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是***及其负责该工程的技术员许建华,原告方是叶贤生。到工程核算验收时被告只付工程款580000元,尚欠772086元,经多次追款,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分别5次共支付5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7208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新鑫源石材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价表、结算表,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和被告负责人结算;
3、大理石结算单、靖西体育广场面积计算单、靖西体育广场预收款记录,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技术员进行工程量结算;
4、施工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
5、靖西市建筑公司企业详情,证实被告基本信息。
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本案应当追加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为靖西市体育馆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标承建单位是该公司,因此该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其不是工程项目的承建人。
两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广西靖西市新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靖西市体育馆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证实这个工程因为涉及与现场实际施工预算出入较大,目前正在申请增项增资当中,还没有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身份证、证据4施工协议书、证据5靖西市建筑公司企业详情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报价表、结算表,证据3大理石结算单、靖西体育广场面积计算单、靖西体育广场预收款记录,被告方认为结算表有瑕疵,上面部分有涂改,也没有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靖西市建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就工程进行结算,证据3均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报价表有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结算表有原、被告双方代表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结算表上被告不认可的涂改部分,本院在此不予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1327770元。2、对被告提交的广西靖西市新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调查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被告***在笔录中称:其是靖西市建筑公司的员工,担任工程项目经理一职;在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中签字的许建华是其聘用的工地技术员,结算数额内容与实际有出入,对手写涂改部分不予认可,结算表列出的丰包石实际没有产生。原告对该笔录质证后认为,结算表上的丰包石实际确实没有产生,但当时原告已经拿了材料,被告***也承诺该部分款项由其承担;手写涂改部分也经被告***及其技术员许建华在场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承包靖西市体育中心广场施工工程。2015年11月3日,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将靖西市体育中心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靖西体育中心广场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承包单价,按工程大理石报价表结算,由双方确认并盖章的大理石报价表,人工费按实际贴石贴面面积计算;2、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先付原告货款订金200000元,原告材料进场,被告应付给原告50%的材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全部剩余材料款。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内容进场施工,并已完成全部工程量,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总工程结算款为1327770元,原告代表人叶贤生、被告代表人***在结算表上签字。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8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47770元。欠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原告新鑫源石材店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将店名“广西田东新鑫源石材店”变更为“田东县新鑫源石材店”,但未对印章进行重新刻印;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必龙于2013年间退休,被告***从2014年开始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靖西市体育中心景观工程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新鑫源石材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签订的《靖西体育中心广场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一份无效合同。本案的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多年,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将工程款按结算结果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2086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按24777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结算的日期为2016年7月5日,故该日视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至2018年12月5日,已拖欠29个月。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2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47770×4.75%÷12个月×29个月=2844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也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再追加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被告***作为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的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就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属单位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向原告广西田东新鑫源石材店支付工程款247770元及截止2018年12月5日的逾期利息28442元(2018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田东新鑫源石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田东新鑫源石材店负担339元,被告靖西市建筑公司负担26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吉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