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战峰峰,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东福,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喜、徐志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宗征、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战峰峰、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战峰峰、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战峰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河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战峰峰、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划分责任比例后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战峰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白庄路段右侧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战峰峰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0735.7元、病历复印费13元,出院后另支出检查费136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姜爱华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2540.16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9.5.1条及B.5之规定,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210日。4、被鉴定人右髋臼内固定术后择期需行手术取出,参照相关医院医疗费情况分析,预计后期检查及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至玖仟元左右(不包括医疗意外等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81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为8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战峰峰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700元,另提供医疗费票据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罗庄区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263.22元,因当时原告自称“曹文倩”,该票据姓名记载为“曹文倩”。原告对被告垫付的上述45963.22元医疗费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2263.22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还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车主,应在保险范围外对其职工即被告战峰峰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战峰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0871.7元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姓名为“曹文倩”的医疗费2263.22元,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取内固定手术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81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日106天、误工费7479.36元;护理费254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车损83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3元,原告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87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7479.36元、护理费2540.1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83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13元,以上共计11478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759.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40159.7元;原告剩余损失863元由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因已垫付45963.22元,原告需退还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45100.2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37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0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三、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63元,因已垫付人民币45963.22元,原告***退还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45100.22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申请费420元,由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的邮寄费40元由被告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娣
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