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67636号
原告彭可,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达因军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25层01-11室。
法定代表人闫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可与被告北京达因军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军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可,达因军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可诉称:我于2012年7月入职达因军惠公司,任医卫部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税前8000元。因为项目验收问题,达因军惠公司于2013年12月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工作期间,达因军惠公司从未给我上过五险一金。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后,该公司拒不支付我应得的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初的出差补助、交通车费(单据已交予公司)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39216元。我在2014年春节前仍没有收到达因军惠公司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后多次与该公司交涉未果。因为父亲病重,我后来返回老家重庆照顾父母,超出了劳动仲裁的时效期。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达因军惠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份工资7655元;2、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初的出差补助17100元;3、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初的出差车费3602元;4、2013年12月工资3204元;5、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655元。
达因军惠公司辩称:程序上,彭可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实体上,彭可单方辞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彭可曾明确放弃差旅补助,且从未向我公司提供差旅及补助费用清单及申请;我公司不拖欠彭可工资,事实上,截止2013年12月9日彭可尚欠我公司借款1866.50元;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彭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彭可主张其于2012年7月入职达因军惠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
达因军惠公司主张因工作中出现了重大失误,彭可于2013年12月自行申请离职,为此提交了彭可于2013年12月9日签署的书面辞职申请,内容为:鉴于本人工作能力问题,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承担的邢台三院和广西骨科医院的项目任务未能按期完成验收,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本人特提出辞职;如果邢台三院和公司出现法律纠纷,本人承诺将根据公司实际工作需要,配合公司完成法律诉讼程序;鉴于在公司工作期间,未能给公司创造任何经济效益,且对公司的市场和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人自愿放弃在公司出差期间的所有差旅补贴,自愿放弃2013年12月1日至9日的薪资。彭可称该辞职申请是其在达因军惠公司逼迫下所签署。2013年12月11日,彭可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彭可主张离职后其曾向达因军惠公司索要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差旅补助、报销款等,但交涉未果;达因军惠公司主张彭可离职后从未与该公司联系过。
2015年12月4日,彭可持与本案相同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朝阳仲裁委以彭可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彭可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辞职申请、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彭可与达因军惠公司于2013年12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而其在2015年12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彭可要求达因军惠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和12月份工资、出差补助、报销车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