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民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浙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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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1民辖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民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志远南路1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89953863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塘康路268号9幢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XBKB4X。




法定代表人:杨美丽。




上诉人浙江民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3民初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其一,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注明了交(提)货地点及送货地址,应认为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民信公司所在地。其二,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给付货币,还有交付货物。二、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现浙开公司基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K201908019、ZK201908020)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不宜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而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因尚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浙开公司主张民信公司欠付货款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浙开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在浙开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民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