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琴,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百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兵,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文,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易高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李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九里山社区院内v>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文,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
法定代表人:唐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文,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百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总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河南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汇公司)、四川欣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久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琴,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被上诉人百总公司、安汇公司、欣久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文,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564元、加班费14980元;2.安汇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系张**录用,由张**安排工作、进行考勤,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完全符合事实。***的工作部分由第三人张**安排,还有部分是由十九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予以安排,且其工作任务中有一部分并不是安汇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所列明的劳务分包项目中的工作内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与百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一审庭审中百总公司也予以认可,但百总公司一直未将该份劳动合同提交给法庭,一审法院在没有看到该份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径行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张**与百总公司之间未签订相关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系劳务派遣或人事代理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以由张**发放工资即认定***与百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三、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6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十九冶公司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将其生产经营项目、设备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虽在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签订了所谓的分包协议,更说明其明知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张**系不合法分包,所以在以上三个年度签订了形式上的分包合同,实质仍然是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张**个人。***认为十九冶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其不合法的分包行为,才导致了今天的这场诉讼。十九冶公司作为国企的角色,更应当遵纪守法,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了这么多年的背景下,仍然以不合法分包形式逃避用工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对其提出司法建议,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有三层意思:1.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2.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着眼于解决现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劳动合同短期化等诸多侵害劳动者利益的问题。3.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目标。因此,在我国劳动用工中需要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将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方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的各单位及张**均无视法律规定,拒不承认与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百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总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经张**委托代为***缴纳社保,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张与百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安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中,***要求安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张**与安汇公司之间的承包转包或分包关系是否合法,也不应当由安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赔偿金也与安汇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欣久兴公司辩称,一审期间***已撤回了对欣久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因此欣久兴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欣久兴公司也无承担相关法律义务的事实,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主张由十九冶公司安排工作并不属实。***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诉争前的社会保险由百总公司缴纳、工资由张**发放、工作由张**直接安排,***所谓的其由十九冶公司安排部分工作的说法并不属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十九冶公司承接上海梅钢公司的协力检修总包项目后,根据总包单位以及法律要求,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梅钢项目中的行车检修劳务部分进行合法分包。十九冶公司在分包过程中考量的是分包单位作为法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筑施工劳务资质以及是否具有安全资质等,而与十九冶公司合作的2018年度分包单位是欣久兴公司、2019年度分包单位是安汇公司,两家公司均具有合法资质。十九冶公司对分包单位进行了资质审核,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对***并无过错。三、一审阶段,***已经在一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十九冶公司在一审阶段就是不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更为妥当。综上,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在一审阶段以及上诉材料中并没有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是其本人招聘并安排具体工作,由其计算及发放工资,***的社会保险也系其交款给百总公司,委托百总公司代为缴纳。张**和***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564元、加班费14980元;2.安汇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7月起至2020年3月,第三人张**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了梅钢炼钢厂行车机械检修项目劳务施工。***由第三人张**录用并安排至案涉项目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的工资为85元/天。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第三人张**委托案外人大洋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3月至2020年3月,第三人张**委托百总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3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张**未获得案涉项目的继续承包权,相关工人转至新承包人名下工作,***等数人对此不满,未至案涉项目地点继续工作,并已进入新的工作单位。***于2020年4月21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7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在职期间由第三人张**安排工作、进行考勤、核算工资、发放工资。十九冶公司作为梅钢炼钢厂行车机械检修项目的承包方,分别与欣久兴公司、安汇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梅钢炼钢厂行车机械检修项目劳务施工进行了分包。欣久兴公司、安汇公司与张**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交易明细、宁雨劳人仲不字(2020)第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其与百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其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仅能证明百总公司作为缴费单位为其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系由第三人张**个人录用,受张**管理,由张**发放工资,其与被百总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以其与百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百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并要求安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其与百总公司未签订合同有异议。***主张其与百总公司签订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签完之后都交给了张**,但无书面证据证明。百总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主张其与***从未签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安汇公司、欣久兴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在一审阶段十九冶公司提交了其向安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记帐凭证和付款底单,证明十九冶公司未欠付安汇公司工程款,***在一审阶段对此亦予以了认可。原审第三人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的异议,其陈述从未拿合同与***签订过,其仅仅是委托百总公司为***缴纳社保。
本院审理期间,***等人表示其应与百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百总公司只是一个劳务派遣公司,其实际用工单位应系安汇公司。***同时表示,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外,其与百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百总公司的确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同时表示其一直到本案诉讼时才知晓安汇公司的存在。百总公司、安汇公司均表示其并不认识***,也从未对***进行过管理、发放过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百总公司、安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二、百总公司、安汇公司应否连带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给付赔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其与百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安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及安汇公司系其实际用工单位,事实依据仅为其与百总公司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百总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所工作的工地分包单位为安汇公司。但综合全案证据,***主张其与百总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且即使百总公司的确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给***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的要求,***亦认可其由第三人张**个人录用及管理,工资亦由张**确定及发放,其与百总公司之间除缴纳社会保险之外,不存在其他关联,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知晓安汇公司的存在。故一审认定百总公司与***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主张与百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其与百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百总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和工资,并要求安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王 熠
审判员 刘 懿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