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盘锦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03民初979号

原告:***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龙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锦。

原告***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齐学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用50.479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施工监理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某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约定了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竣工。按照双方约定监理费用合计为430万元,期间被告付费用379.5208万元,尚欠50.479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监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费用,据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一切涉诉费用。

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某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30日,监理酬金22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10%即22.2万元,其余每月25日前付款10万元,9月18日付款50万,竣工验收后支付监理费的20%,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为同一工程签订了第二份监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监理酬金118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支付10万元,分11期支付,余款竣工验收1个月内支付。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监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监理酬金30万元。付款方式没有约定。2013年8月2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监理协议,约定监理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监理费用3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监理延期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资料移交、存档备案完成,监理延期费用3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10万元,天元蓝城A、B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支付1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剩余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理,2013年年末被告施工的工程竣工,业主入住使用。2014年8月份,被告被封楼,原告的工作人员撤出工程现场。原告在被告工程实施阶段监理费用总计430万,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79.5208万元。

另查,原告盘锦市建设监理站于2015年2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三份、监理协议一份、某工程及绿化监理补充协议一份、进账单18张、说明两份、关于以房抵还监理费的申请一份、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监理,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50.47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0.47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学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