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213执异3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爱民,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船舶公司)、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三川公司对本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连三川公司称,1、法院在向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前即采取强制措施属程序错误;2、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2019)辽02民终5873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经依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指示按时全部履行了11790000元给付义务,已无《执行通知书》所述交付237100元执行款及判决利息义务;3、《执行通知书》中所述二审受理费58890元,在我公司上诉立案时已按时交纳,我公司无上述58890元付款义务;4、我公司已履行了向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付款义务及二审受理费交纳义务,因此无理由负担贵院本次案件执行费;5、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函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873号民事调解书向其履行完全给付义务。综上,请贵院裁定撤销对我公司的《执行通知书》,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公司、大连三川公司、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连船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19.936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大连三川公司在价款1691.0977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责任。宣判后,大连三川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大连中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873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大连三川公司、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1790000元。因上诉人大连三川公司、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给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大连船舶公司、大连三川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
另查,异议人大连三川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大连船舶公司转账11790000元。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2019)辽02民终第5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故被执行人应按照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异议人已在约定期限内将应给付的工程款全部交付于被执行人大连船舶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被执行人大连船舶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给付申请执行人。鉴于异议人已按照调解书完成其给付义务,故对异议人大连三川公请求撤销对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2019)辽0213执2890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姜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