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辽0213执异345号
在本院执行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船舶公司)、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据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其强制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2019)辽02民终第5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故被执行人应按照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异议人大连船舶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据此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异议人主张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另有约定,但在申请执行人否认的情况下,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人大连船舶公司以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撤销本院对其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公司、大连三川公司、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连船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19.936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大连三川公司在价款1691.0977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责任。宣判后,大连三川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873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大连三川公司、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1790000元。因上诉人大连三川公司、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给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大连船舶公司、大连三川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 另查,(2019)辽02民终5873号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大连三川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大连船舶公司转账 11790000元。同日,异议人大连船舶公司给付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1552900元,尚欠工程款及利息 237100元未给付。
驳回异议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海东 审判员  孙永召 审判员  姜 雷
书记员  万 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