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特128号 申请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船重工”)与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船重工称:请求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15]大仲字第99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撤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事实与理由:一、大连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仲裁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仲裁效率:(一)仲裁审理期限长达八年,严重超过了大连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第八十一条规定的4个月仲裁审理期限。即使扣除本案中止审理的期限,本案的审理期限仍长达5年之久,构成程序违法。(二)仲裁程序混乱无序。1.2015年2月15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无任何理由在时隔8个月后第一次开庭。2.2016年5月27日,申请人向***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直至本案做出仲裁裁决,***也未通知申请人是否准许司法鉴定申请。3.2017年6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中止仲裁通知书》,制作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中止仲裁通知书》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故中止本案审理,但并未列明该另案为何、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中止审理的必要性。尽管事后***口头通知申请人,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系案外人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审结,以及***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案尚未审结,但该两案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中止审理的必要性,***却一直未予阐明。4.2017年7月26日、2018年5月21日,前述作为中止事由的两案判决先后生效,但***并没有及时恢复审理,仍是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拖延了14个月,于2019年7月9日恢复审理,未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恢复审理的通知。5.恢复审理后方知,前述作为中止事由的两案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加工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性,中止事由存在错误。由以上程序可知***在受理案件、首次开庭审理、司法鉴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程序上混乱无序,毫无依据可言,严重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构成程序违法。二、前述违法程序致使仲裁裁决欠缺公正性。根据裁决书记载,案外人天鹿公司对于***查明本案案情至关重要。因此***应及时与天鹿公司取得联系,征得其同意参与仲裁或接受***的质询。但***自2015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一直未与天鹿公司联系,甚至在第一次开庭时天鹿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天鹿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已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到***时,***也没有询问有关情况,直至天鹿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22年9月30日被标记为除名(原因为: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或未办理清算组备案),***通过天鹿公司调查本案真相再无可能。申请人认为,若***遵守规定的审限,及时向天鹿公司求证本案真相,即可查清本案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决结果。然而,***一再无理由拖延审理,明知应向天鹿公司求证事实却不与天鹿公司联系。在天鹿公司被吊销后,***又以“不能与天鹿公司达成补充仲裁协议让天鹿公司加入到本案审理,亦不能双方重新达成诉讼方式从而追加天鹿公司为第三人转由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从而不能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认为,正是因为***一再无故拖延,才造成天鹿公司没有机会阐述本案事实,人为导致本案事实再无可能查明。***拖延审理的损害后果不可逆转,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公正裁决。三、[2015]大仲字第99号裁决书损害国家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共涉及三份合同,分别是201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天鹿公司签订且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以下称《备案合同》)、2013年7月8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天鹿公司就一期厂房及附属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认为《备案合同》与《承揽合同》均真实有效,合同既然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自然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已经依约完成了钢结构加工工作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也依约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被申请人作为总包单位业已通过业主方即案外人天鹿公司的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约向申请人支付钢结构加工工程款是其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但***在作出裁决时却无视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直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放任国有资产的流失,漠视契约精神,长此以往,势必会影响到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亦会丧失仲裁公信力。 东辰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所谓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时间只能说仲裁有瑕疵,这里包括很多调查、协调,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仲裁程序杂乱无章的情形。***的组成不违法,具体的裁决内容不在撤销仲裁范围之内。所谓的损害国家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损害国家利益的并不是被申请人,而是申请人及其高层管理人员,且相关人员已经处以刑罚。 经审查查明,2015年,大船重工向大连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东辰公司,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仲裁请求为东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8652534.98元及利息。2022年10月25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大仲字第99号裁决书,驳回大船重工的申请。裁决书关于“***意见”的部分记载:“就案涉《承揽合同》实际履行中仍存在诸多事实申请人未能予以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就是支付本案钢结构工程款的义务人,故对申请人申请对案涉钢结构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不予以支持”“天鹿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原始发包方、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其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密切关联。只有天鹿公司参加本案审理,方能查清案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进而查明本案事实。由于天鹿公司并未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约定过仲裁条款,***亦不能依职权将天鹿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审理。经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和告知,其不能与天鹿公司达成补充仲裁协议让天鹿公司加入到本案审理,亦不能双方重新达成诉讼方式从而追加天鹿公司为第三人转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决书另载明,***于2015年10月23日、2019年7月22日两次开庭,2016年9月26日中止仲裁,2019年7月9日恢复仲裁。本院审查期间,双方陈述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曾申请追加天鹿公司为第三人,***未追加,被申请人认为天鹿公司与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举证证明天鹿公司已于2022年3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裁决,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主张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经查,本案自***第一次开庭至作出裁决,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但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超出期限作出裁决,如何影响***作出正确裁决。关于案外人天鹿公司是否应当参加仲裁程序一节,按照被申请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与天鹿公司有利害关系,那么天鹿公司应当有同意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天鹿公司同意接受仲裁管辖,亦不能说明***可以向天鹿公司质询的法律或仲裁规则依据,故***未追加天鹿公司参加仲裁并无不当。申请人不能合理说明***“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并影响正确裁决。申请人主张曾向***申请司法鉴定,***未予处理。是否委托司法鉴定,由***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做出决定,不予鉴定并非必然违反法定程序,且仲裁裁决书已说明了不予鉴定的理由。关于申请人主***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申请人并非代表社会全体成员或者基于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本案案涉仲裁裁决亦仅处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经济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未延伸至社会公共利益领域。申请人主***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