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光明山镇财主房村(人才宿舍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龙湾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金州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262835.12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都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大连市属于计划单列市,应当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2021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531元,误工费24919.4元(50531元/年-365天180天=24919.4元),残疾赔偿金111168.2元(50531元/年×20年×11%=111168.2元),加上一审认定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有医疗费1537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15522.45元(200元/天×75天+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522.45元)、交通费151.2元、辅助器具及物品、药物费用2162.27元、鉴定费2520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8543.95元。按8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262835.12元。2.二被上诉人***化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化公司和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有限公司租用第四作业区生产场地,被上诉人***化公司把该地方的制造任务或工程项目委托给被上诉人**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的事故原因分析:(1)由于事故发生前203模块二层平台格栅完好无缺失并且已经完工验收转交至金重公司负责安排施工。***化公司分包单位**公司舾装管系安装过程中,安装工人私自移除格栅造成**,并未及时悬挂警戒标识和脚手架安全护栏是造成这起高坠事件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责任承担:在大连船舶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中,已经把事情发生的经过都写的比较清楚,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是整个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化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管理人,同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建筑法》第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化公司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管理的义务。尤其是发生事故前,有监理人员向***化公司的负责人***通知有安全隐患,但***化公司未及时进行处理,才导致上诉人受伤,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化公司和**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原审没有审查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的合法性,本案中,没有电建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2.上诉人***也不是电建公司的员工,一审对该节事实没有审查。其他同上诉意见。
***化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根据***自认,其损害是**公司的安装工人私自在二层平台执行任务时所造成,故**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全部参会人员均已确认该**系**公司安装工人私自移出格栅造成的,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适用法律部分,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建筑法的适用范围为房屋、建筑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同时,本案发生的背景并非建筑房屋的行为,故上诉人***以建筑法第45条的规定要求***化公司承担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针对案件事实审查清楚,证据确认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其与事故无关,并且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13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工作人员并未移除格栅。事实上,虽然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责项目已经完工,其表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涉案工程完成验收并转交至被上诉人***化公司负责安排施工,但被上诉人***化公司并未与上诉人**公司进行交接,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还未进场施工,移除格栅的行为并非**公司人员所为,***并非本公司员工。在此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化公司承担未尽到安全警示(悬挂警戒标识和安装脚手架安全护栏)的责任。2.依据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且双方签订了《相关方安全管理协议》,所以在现场施工人员应是案外人**的人员。3.被上诉人***不仅施工前未进行现场安全检查,高空作业时亦未佩戴安全带且安全帽未紧固帽带,自身严重缺乏安全意识,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很大过失,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比例是不合理的。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化公司模块项目安全事故纪要中,明确了两个事实。一是施工作业距离地面三米,在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是由**公司工作人员移除了格栅。**公司否认签字人员是其公司人员,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即使**存在,其也是**公司的雇佣人员,损害后果也是由**公司承担。**公司与***化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和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佩戴了安全帽,**公司以及***化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化公司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3.332315万元(其中医疗费15.37504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552245万元、误工费2.49194万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128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辅助器具及物品、药物费用2162.27元、鉴定费324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被告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订立承揽合同,内容为:1、被告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海上风电升压站-上部模块、导管架项目交由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2、工期计划:上部模块材料进场之日起140天,导管架材料进场之日起120天。3、交货地点、方式: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大洋厂内。随后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揽队伍安全生产协议,内容为:1、适用范围:适用于被告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制造任务或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在从事制造、施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2、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0月28日被告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协议,内容为:1、被告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用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第四作业区生产场地,从事海上风电升压站、导管架项目电气安装及装卸发运。2、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28日至项目完工发运结束。3、场地位置: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三工场的第四作业区100吨龙门吊下区域(含前端码头区域)。2020年11月12日被告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升压站工程项目部订立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金重模块项目安全事故会议纪要,内容为:1、事故通报:2020年11月10日10时15分金重模块项目分包单位电建公司员工**(即本案原告),在集团三工场100T吊车场地203模块二层格栅平台进行监控设备调试作业时,未认真查看作业下方格栅已被移除留有**,造成掉入**坠落至地面。当时**距离地面高度约3米左右,电建公司员工**未佩戴安全带,并且安全帽未紧固帽带,造成头部侧方着地,经附近人员拨打场内120救护车送至大连开发区盛京医院急救。2、事故原因分析:(1)由于事故发生前203模块二层平台格栅完好无缺失并且已经完工验收转交至金重公司负责安排施工。金重公司分包单位**公司舾装管系安装过程中,安装工人私自移除格栅造成**,并未及时悬挂警戒标识和脚手架安全护栏是造成这起高坠事件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2)电建公司现场工人**高空作业时并未佩戴安全带和紧固安全帽帽带,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和措施;(3)电建和**公司对员工的班前喊话针对性不强,缺乏安全教育,员工安全防护意识不足。3、时间:2020年11月10日14时30分;地点:集团三工场办公楼三楼会议室;主持人:***。4、签名人员:(1)金重公司:***、***、***;(2)电建公司:***;(3)**公司:***。原告伤后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8日),至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6日)。经一审法院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二处。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建议护理共计为75日、建议共计75日加强营养治疗。3、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无需后续治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240元(其中后续治疗项目评定费为720元)。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有医疗费15.37504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1.552245万元(200元/天×75天+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522.45元)、误工费2.18303万元(4.4267万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51.2元、残疾赔偿金9.73874万元(4.4267万元/年×20年×11%)、辅助器具及物品、药物费用2162.2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16740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安全事故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并非其工作人员,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该私文书证具有证明力。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高空作业致原告损害,本案应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并结合原因力,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大连市属于计划单列市,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大连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化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13392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公司、***化公司应否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本案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只要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基于高度危险作业自身存在的不能完全避免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不管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或者说经营者对避免损害发生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自认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认定**公司工作人员在高空作业过程中违规移除格栅的行为造成***从三米高空跌落受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上诉主张在安全事故会议纪要上签名人员并非其员工,但其未能对纪要中出现**公司人员签名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会议纪要存在伪造等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与***化公司并未进行交接,**公司工作人员还未进场施工,移除格栅的行为并非**公司人员所为。但**公司又称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现场的工人应为**雇佣,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主张项目未交接与其将项目再行分包的说法相矛盾,且**并非合法承包人,不能形成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包侵权责任的抗辩。本院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化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管理人,同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且与**公司签订了承揽队伍安全生产协议,该协议适用于**公司在从事制造、施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据此,***化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其不应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计算标准,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上诉主张案涉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依照2021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相关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元(上诉人***已预交5415元、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5070元),由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