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3民初650号
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CEO。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7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2196407221079,汉族,该公司商务工程师,住大连市西岗区林荫巷。
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管委会216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12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6812020928,汉族,该公司投资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中园。
第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建业,男,1977年9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142123197709192017,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口路海桥园。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5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9105161415,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道西虹桥社区。
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下称“巨涛公司”)与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下称“龙运德公司”)、第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船舶重工装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船舶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MV24模块项目中管系安装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已支付200万元,还欠400万元工程款),交付期限按被告要求执行,结算方式为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及证书、完工报告齐全,且在本合同生效后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之后支付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如产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大连市西岗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但被告尚余4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系从第三人处承接的该MV24模块项目,是第三人给我们下达的生产任务,第三人就该项目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400万元款项、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400万元的数额没有办法确定,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名义合同。甲方未向乙方提供任何的通知单、图纸、标准规范、工艺工程、路线表、生产计划、质量与安全管理等相关文件,原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检验人员按图纸进行验收,被告也未在完工报告单上签字,故案涉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案涉工程是在合同签订的日期(2016年2月22日)之前完工的,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期限是在本合同生效后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2016年2月22日)被告收到业主方即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但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被告无需向原告付款。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我们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无须与被告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第二、原告是MV24模块中部分管系的安装单位,针对全部的管系安装费用,我们已经给付了被告大概656万元的,超过了案涉600万元。只是该656万元是由被告自行分配付给多家管系安装单位,与第三人无关,故案涉款项应由被告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LYD2016-08)。约定原告承揽MV24模块的部分管系安装工程,价款600万元;以完工报告为完工结算凭证,产品交货验收合格以后证书、完工报告齐全,且在本合同生效后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支付给原告。
另查,第三人船舶重工装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龙运德公司为总承包方,原告巨涛公司为分包方之一。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为三方经核算工程量后补签。同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补签了完工报告单。第三人针对MV24模块的全部管系安装工程共向被告支付了656.85万元,被告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20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由原告承揽加工的MV24模块部分管系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在施工完毕后未向其提供完工证明等相关手续,因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出具完工证明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三年有余,现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出合同中约定了在其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后再向原告付款,而第三人作为业主方并未向其支付款项,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首先,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款项,与被告所述未收到第三人给付的任何款项不符;其次,第三人称其已针对MV24模块全部管系安装工程支付了656.85万元,该笔款项已足够全部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将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给不同的管系安装单位导致至今尚欠原告400万元,与第三人无关;最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三年有余,补签的合同业已生效,第三人亦称案涉款项已经具备付款条件,而被告始终怠于履行向第三人索要款项的权利,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承揽加工费用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有直接对其付款的义务,原告称案涉工程实际为第三人向其下发的生产任务,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