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01民初273号
原告: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高新区武陵山大道18号金融中心B座21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彭继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霞,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信息服务业务员,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科技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778.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周转需要,欲向微众银行申请借款。被告声称其与微众银行有合作关系且系微众银行的推广员。原告申请贷款须通过被告代为向微众银行沟通协助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信以为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8万元服务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被告的操控下,原告以为其是向微众银行申请贷款,实则是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HDJJNS020210902042263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HDJJNS020210902024217的《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发现实际贷款利息远远高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所说的月利率4.5厘,致电微众银行的客服得知,微众银行没有授权任何个人、中介或者第三方助贷,仅需线上操作便可向微众银行申请贷款且不收取任何服务费。被告利用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的迫切心理,谎称向微众银行申请贷款须通过其代为帮助申请并收取8万元服务费的行为使原告利益受损。且被告并未向原告与微众银行建立借贷关系提供任何服务,而是引诱原告与其完全不了解的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迫使原告承担巨额利息,被告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答辩人系湖南牛帮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推销员,负责需要向银行贷款的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原告认识答辩人后,向答辩人咨询贷款事宜,之后双方口头协议,答辩人为原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原告除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外,还要向答辩人提供咨询服务费,原告贷款总额为300万元,服务费为贷款总额的5%,即15万元。之后原告向答辩人提供了公司的税局密码和营业执照,答辩人登陆了湖南电子税务局查询了原告的开票数据和纳税数据及纳税评级,在近百款贷款产品中匹配出最适合原告的贷款产品,即微众银行作为原告融资渠道。答辩人通过专属二维码使用原告的手机进行申请,之后微众银行向原告授信300万元,根据微众银行生成的电子合同,答辩人给原告详细阐述了还款方式及利率,经原告及其财务再三确认后,虽部分贷款利率高于月息4.5厘,但原告及财务均无异议,并授权答辩人进行下一步操作,答辩人按正常工作流程操作后,微众银行向原告发放了三笔贷款,每笔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后双方协商将服务费降至8万元,原告收到300万元贷款后将8万元打给答辩人,之后原告反悔,想要回8万元服务费,并向湾溪派出所报案称答辩人诈骗。经X安机关调查,答辩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相关情况在X安机关均有记录)。(一)原告提出答辩人声称其与微众银行有合作关系且系微众银行的推广员,申请贷款必须通过答辩人代为向微众银行沟通协助才能贷款。第一、答辩人作为业务推销员,熟悉很多银行的贷款流程和要求,包括微众银行,曾经也为州内很多知名企业从微众银行办理贷款。微众银行为互联网银行,在答辩人为原告申请贷款前,原告并不知晓该银行的存在,更不知道如何从微众银行办理贷款。第二、答辩人和原告协商确定贷款事宜后,答辩人为原告筛选最为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从众多材料中筛选出一张最具价值的发票作为向微众银行贷款的敲门砖(如果没有答辩人的该工作,原告不可能知道该发票的价值),指导原告填写相关信息向微众银行申请贷款。如果没有答辩人的相关工作,原告根本不可能从微众银行贷款。(二)原告提出其是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和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不是向答辩人声称的微众银行贷款。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和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是微众银行的资金提供方,虽然贷款是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和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但经过了微众银行的授权,且原告是通过微众银行APP和公众号向微众银行还款(原告手机可以查询)。故答辩人并未欺骗原告。(三)原告提出其向微众银行还款的利率远远高于答辩人向其声称的月利率4.5厘。第一,在答辩人与原告协商贷款事宜时,答辩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银行贷款利率根据每家企业的销售数据等情况而定,利率为3.9厘至8.5厘之间。第二,在具体向银行贷款过程中,微众银行生成的还款计划表中明确记载了两年的还款总息,原告对此认可,并签字确认,且无异议。第三,原告贷款成功后,为了要回给答辩人的8万元服务费,故意事后在微信中以各种理由误导答辩人,答辩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中了原告的圈套。综上,答辩人为原告提供信息,帮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做了大量工作,原告基于口头协议支付答辩人服务费8万元是自愿的,并不存在答辩人欺骗原告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称其与微众银行有合作关系,系微众银行的推广员,并表明贷款利息为月利率4.5厘。
证据2、转账回单、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万元服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
证据3、《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额度合同》,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操作下与华润深国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HDJJNS020210902042263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HDJJNS020210902024217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并未向原告与微众银行建立借贷关系提供任何服务。
证据4、还款计划,拟证明原告实际贷款利息远高于被告所说的月利率4.5厘。
证据5、工商信息(牛帮主、微众银行、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拟证明①被告所称其是牛帮主的工作人员、推销员系欺骗原告,牛帮主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证券、期货咨询;②华润与华能不是微众银行的股东,与微众银行没有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与微众银行客服的聊天记录,拟证明①华能公司与华润公司具有合作关系;②华能公司与华润公司是微众银行的资方。
证据2、操作流程,拟证明被告付出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案涉8万元是被告应该得到的咨询服务费。
证据3、企业查询信息,拟证明如果没有被告的参与及查找信息,原告不可能完成案涉贷款获取资金。
证据4、照片,拟证明原告法人明知被告是做服务贷款行业的,也清楚贷款成功后要收取服务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动叫被告去原告公司。
证据5、证人麻某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原告申请贷款后,被告收取8万元服务费的事实。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本院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仅为照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系湖南牛帮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的业务推销员,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向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经过双方的沟通,在被告及案外人麻某的网络操作服务下,原告与华润深国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HDJJNS020210902042263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HDJJNS020210902024217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到账后,原告依据双方对服务费的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万元中介服务费,被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以贷款偿还利息过高,被告无权收取服务费为由,以被告***涉嫌犯罪向X安机关报案。2021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款额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件性质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万元,双方诉争在于被告收取的8万元服务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争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自己获得了利益。现针对双方诉争,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被告以收条的方式明确其收取原告的8万元为中介服务费,即报酬。被告用其网络操作专业知识及技术为原告提供服务,在原告的主动配合下,完成了原告通过网络进行贷款并实际获得300万元贷款资金的目的,对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原告获得贷款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给付了被告服务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2、订立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名称虽非微众银行,但原告还款主体为微众银行,故不能达到原告诉称借款主体不是微众银行、且被告并未为原告与微众银行建立借贷关系提供任何服务的证明目的。3、从收取服务费主体情况分析:无论被告是以个人或是以牛帮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身份收取费用均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案件性质予以返还财产的诉讼目的。故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意思表示下的一种民事行为,被告通过网络专业知识及技术为原告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服务行为及收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所涉权利义务关系所对应的案件性质。故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7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9.74元,由原告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维 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宇高翔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