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鑫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湘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永顺供销勤方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7民初1186号

原告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吉凤投资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继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亦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顺供销勤方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永顺大道**行政中心**供销联社办公室/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8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仁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住所地:永顺县南山路县政府大楼内div>

法定代表人鲁选龙,系该社理事会主任。

原告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诉被告永顺供销勤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方公司”)、***、永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继仲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志,被告勤方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供销合作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勤方公司于2018年10月就被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达成协议,并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勤方公司采购32台联想扬天4900T台式电脑,每台单价4800元,总计153600元;采购2台联想扬天4900d台式电脑,每台单价5800元,总计11600元;采购1台苹果Air笔记本电脑,单价12800元。合同金额共计178000元,包含运费及安装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电脑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被告也进行了核验,一切合格。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全款30%的定金53400元,所有货物到货一周内付清全款70%的尾款124600元。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勤方公司签订了《永顺供销勤方科技有限公司追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408801元,其中包含中心监控设备、大会议室设备、小会议室设备、大厅展示设备、户外条屏设备、松柏基地监控设备的产品、运输、安装、售后费用。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30日交货给被告,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货款全款的30%即422640.3元,其余货款70%即986160.7元在货物进场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查,被告勤方公司的两名股东即被告***、供销合作社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相关规定,应对被告勤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债务1586801元;2、判令三被告给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所欠债务的利息7475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鑫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物采购合同书》、《永顺供销勤方科技有限公司追朔设备采购合同》及货物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已开具税票的事实;

3、现场照片、身份信息及手机说明,拟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的事实;

4、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同意扣除10台电脑的价格,其余按照合同价格给原告支付货款,由此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在使用的事实;

5、勤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勤方公司的两股东即被告***、供销合作社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勤方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未对交付产品的数量进行核对及清点,原告没有送货单及验收单,无法确定产品交付的数量及价格,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不全,也未进行核对,被告公司负责人曾要求核对,原告仍未进行核对。产品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应按照实际数量和市场价格进行结算。3、两份合同均存在瑕疵,被告方即甲方未加盖公章,也未签订日期,合同不完整,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期。甲方的签订人是普通员工,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未经过授权,合同的真实性需要审查。综上所述,原告需提供送货单、验收单,及被告确认收货的相关单据,被告按照实际数量及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付款。

被告勤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供销合作社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供销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勤方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确认设备清单上的货物是否收到,原告撤走了第一份合同中的部分电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勤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发票系原告单方所开具,金额可由原告自己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勤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所有货物已交接安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勤方公司、***提出需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勤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供销合作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成为被告,股东是否出资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鑫晟公司提供的证据1-5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鑫晟公司与被告勤方公司于2018年10月就被告勤方公司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达成协议,并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勤方公司采购32台联想扬天4900T台式电脑,每台单价4800元,总计153600元;采购2台联想扬天4900d台式电脑,每台单价5800元,总计11600元;采购1台苹果Air笔记本电脑,单价12800元。合同金额共计178000元(包含运费及安装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了电脑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给原告支付178000元价款。

2018年12月,原告又与被告勤方公司签订了《永顺供销勤方科技有限公司追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408801元,其中包含中心监控设备、大会议室设备、小会议室设备、大厅展示设备、户外条屏设备、松柏基地监控设备的产品、运输、安装、售后费用。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30日给被告交货,被告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货款全款的30%即422640.3元,其余货款70%即986160.7元在货物进场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并已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便从被告方拖走了10台联想扬天4900T电脑,合同约定该型号电脑每台单价4800元。截止目前,抵扣原告所拖走电脑的价值48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8801元。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另查明,被告勤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供销合作社系被告勤方公司的两名股东,被告***认缴资本245万元,被告供销合作社认缴资本255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实缴金额为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已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鑫晟公司与被告勤方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书》、《永顺供销勤方科技有限公司追朔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已安装完毕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安装了设备,被告已将设备使用运行一年多时间,均未对原告的设备数量提出异议,却拒绝给原告办理任何设备清点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又告知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进行核对,但被告仍然持消极态度,不对设备进行清点,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数量与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不符,仅以口头辩称原告未将设备安装完毕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被告要求重新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两次购买设备的总价款,扣除原告已取回的10台电脑价值后的余额,即178000元+1408801元-48000元=1538801元。

关于被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前几次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应视为对原付款期限约定的变更,故原告主张所欠债务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以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

本案中,被告***、供销合作社系被告勤方公司的股东,两股东未按认缴资本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认缴期限未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供销合作社应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顺供销勤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388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永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被告永顺供销勤方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7元,由被告永顺供销勤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昌明

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

人民陪审员  向 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君君

书记员丁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