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白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信息服务业务员,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上诉人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9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778.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出借人名称虽非微众银行,但还款主体为微众银行,***向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认定事实错误;2.实际贷款利率高于***承诺的月利率4.5厘,使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造成错误判断,违背借款真实意愿,***的承诺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辩称,其为上诉人提供信息,并与微众银行沟通,上诉人才能贷款成功,其为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做了大量工作,上诉人基于口头协议支付服务费8万元是自愿的,不存在欺骗上诉人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778.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湖南牛帮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的业务推销员,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向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经过双方的沟通,在被告及案外人***的网络操作服务下,原告与华润深国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HDJJNS020210902042263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HDJJNS020210902024217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到账后,原告依据双方对服务费的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万元中介服务费,被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以贷款偿还利息过高,被告无权收取服务费为由,以被告***涉嫌犯罪向**机关报案。2021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款额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件性质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万元,双方诉争在于被告收取的8万元服务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争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自己获得了利益。现针对双方诉争,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被告以收条的方式明确其收取原告的8万元为中介服务费,即报酬。被告用其网络操作专业知识及技术为原告提供服务,在原告的主动配合下,完成了原告通过网络进行贷款并实际获得300万元贷款资金的目的,对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原告获得贷款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给付了被告服务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2、订立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名称虽非微众银行,但原告还款主体为微众银行,故不能达到原告诉称借款主体不是微众银行、且被告并未为原告与微众银行建立借贷关系提供任何服务的证明目的。3、从收取服务费主体情况分析:无论被告是以个人或是以牛帮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身份收取费用均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案件性质予以返还财产的诉讼目的。故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意思表示下的一种民事行为,被告通过网络专业知识及技术为原告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服务行为及收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所涉权利义务关系所对应的案件性质。故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7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9.74元,由原告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向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经过双方沟通,在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的网络操作服务下,上诉人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华润深国信托有限公司、****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最终上诉人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借款共计300万元,后依据口头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中介服务费。显然,该笔款项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被上诉人通过专业知识及技术为上诉人提供服务使其顺利获得借款而收取的服务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与其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的是华润深国信托有限公司、****信托有限公司,但其收到300万元借款后,不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解除相关借款合同,而是动用了该笔借款。现其支付了被上诉人***8万元中介服务费后,又以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与微众银行建立借贷关系以及实际贷款利率过高、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中介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19.47元,由上诉人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华
书 记 员 舒 丹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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