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696某某与某某、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2696号
原告:高文喜,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韦伟,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爱平,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12826X,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75号8-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高文喜与被告苏爱平、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韦伟,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爱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爱平支付原告陶瓷款1361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服务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苏爱平以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高文喜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句容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供应瓷砖。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26176元,被告苏爱平仅支付货款9万元,余款136176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爱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未与原告所谓镇江新区丁卯亿都家居建材城豪家陶瓷经营部签订过买卖瓷砖的合同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按照合同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苏爱平与我公司仅就龙山工程成立挂靠关系,句容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系土建及安装工程,我公司与原告就瓷砖无任何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文喜经核准在镇江新区丁卯桥路371号镇江亿都家居建材城15幢115、126号从事装饰材料、陶瓷的销售。2015年5月27日,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高文喜以镇江新区丁卯亿都家居建材城豪家陶瓷经营部名义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豪家陶瓷经营部向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句容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提供墙地砖计205610元(其中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见表格);2、多货不退,少货补齐,货到现场买方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签字生效以便结算;3、货运现场验收后,买方付款5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高文喜在卖方处签名并加盖镇江新区丁卯亿都家居建材城豪家陶瓷经营部印章,苏爱平在买方处签名并加盖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5年6月16日,苏爱平在金额为205610元的豪家陶瓷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1日,苏爱平在日期标注为2015年7月23日、金额为20566元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上载明苏爱平合计欠186166元。
高文喜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苏爱平付款9万元的事实:2015年7月1日,朱玉香向其转账4万元;2016年2月5日,朱玉香向其转账2万元;2017年1月27日,朱玉香向其转账2万元;2018年2月15日,案外人*建向其转账1万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苏爱平,苏爱平对欠款1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付款不止9万元。
苏爱平常以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采购物资(龙山白鹭岛龙湖·景苑小区建设工程、与镇江市常金物资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句容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宿舍楼土建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镇江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苏爱平在句容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消防工程款拨付委托书、协议书上除加盖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外,苏爱平也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出库单、银行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爱平以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高文喜签订买卖合同,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合句容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中苏爱平签署相关文件和协议,以及苏爱平与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挂靠关系,本院认定苏爱平以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了建设工程施工、物资采购等行为,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对实际施工人苏爱平的行为负责,两被告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苏爱平间断付款合计达9万元,苏爱平在录音中亦对欠款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提出付款不止9万元的抗辩,可见原告就付款事实的陈述与被告苏爱平的自认基本相符,苏爱平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苏爱平应当向原告高文喜支付价款1361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361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高文喜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系因相对方违约引起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苏爱平承担。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苏爱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喜价款13617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361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二、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苏爱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544元,由被告苏爱平、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小兵
人民陪审员  倪秀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何莉婷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