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75号8-208。
法定代表人:张亚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京,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桃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镇江市。
上诉人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长泰公司、***与***形成借贷关系依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前后几天有大额银行取款记录,也没有打款记录,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付款时没有人在场,康玉华也没有说明款项交易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京口法院(2017)苏1102民初1216号案件查明事实,2015年8月25日,康玉华、林文国就向徐金山出具结算清单,并约定还款计划,明显与本案借款的10万元没有关联性。陈姓收款人不是徐金山的驾驶员,且没有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庭外与徐金山的调查为孤证,不能采信。(3)丹徒法院(2016)苏1112民初1042号案件认定事实可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所借10万元与2015年10月26日所付钢材款不是同一笔10万元,也直接证明了长泰公司与***、***之间的借款不是购买钢材。(4)借款10万元发生在2015年10月11日,长泰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是2015年10月21日,说明所借10万元购买的钢材不可能送到安心宾馆工地。镇江市丹徒区安心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钢材被***拖走了,没有用在安心宾馆工程。***在(2018)苏11民申22号案件听证笔录中也自认钢材在工地上闲置做废品处理。(5)***与案外人赵作田有利害关系,赵作田私自刻章,再由***出具借条,其目的就是想让长泰公司承担借款责任,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2、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借贷当事人、经办人康玉华、陈姓收款人到庭陈述借款经过,并接受法庭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3、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没有说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下,大量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起诉要求长泰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长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判决超过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5、本案存在大量的犯罪事实,如***私刻项目部印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私自处理工地上闲置的钢材,构成职务侵占罪。***与***之间存在故意虚构债权债务,构成虚假诉讼。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泰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2、判令***对长泰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长泰公司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长泰公司世业洲安心生态园项目部”印章,载明:“今借***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世业洲工程钢材购买款。此款甲方第一笔工程到时归还***。”。
另查明,长泰公司承建丹徒区世业洲安心宾馆建设工程,***系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赵作田、康玉华采购钢材,由***签收确认。2015年10月26日,***向赵作田、康玉华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长泰公司世业洲安心生态园项目部”印章,载明:“丹徒区世业洲安心宾馆用康玉华、赵作田钢筋共计126.653吨,总计286316.85元(***已付现金10万元)。下余186316.85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款2016年2月5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二分向康玉华、赵作田支付利息。”因未按约付款,赵作田、康玉华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长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为本公司员工并担任世业洲安心宾馆承建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9月7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1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泰公司给付康玉华、赵作田货款186316.85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泰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苏11民申2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苏11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
还查明,2015年8月22日,镇江市丹徒区安心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与长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镇江市丹徒区安心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将镇江安心农业生态园宾馆发包给长泰公司承建。2015年10月21日,长泰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长泰公司将镇江安心农业生态园宾馆承包给***;工程由***以长泰公司的名义实行总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担因自身原因所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长泰公司无关;工程税金及代扣代缴款由***自理;***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5%向长泰公司上缴工程管理费;业主发包给长泰公司本工程范围内的项目,长泰公司无任何理由另行分包给他人;***对本工程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并承担对本工程维修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又查明,***向***所借10万元款项,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徐金山,由徐金山驾驶员陈百生代为收取,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出具收条一张。案外人徐金山系钢材供应商,由其为丹徒区世业洲安心宾馆建设工程供应钢材,涉案10万借款用于支付该工程所供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其拖欠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长泰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长泰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挂靠即“企业挂靠经营”,就建筑业而言是指没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主体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施工的行为。本案中,镇江安心农业生态园宾馆是镇江市丹徒区安心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的建设项目。因***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质,其即通过与长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以长泰公司世业洲安心生态园项目部的名义承建上述工程。从***与长泰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看,该协议除约定上述建设工程由***包工包料进行承包外,还规定***自行承担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需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5%向长泰公司上缴工程管理费。因此,***与长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为工程建设需要向***借款用于支付钢材款,并于2015年10月11日向***出具了加盖“长泰公司世业洲安心生态园项目部”印章的借条。***所欠***借款事实清楚,长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泰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1618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3日通过该账户向徐金山汇款49998元,余款50002元是陈兵带的现金支付,共计支付钢材款10万元。上诉人长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其名下尾号为1618银行卡向徐金山转账49998元,余款50002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泰公司与***系挂靠关系,长泰公司将镇江安心农业生态园宾馆工程承包给***施工,为购买建设工程所需钢材,2015年10月11日***向***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13日,***根据***的要求向案外人徐金山支付了款项。虽然***在二审中陈述的借款交付过程与其在一审时陈述以及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出入,但不影响***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认定。***的借款用于长泰公司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判决长泰公司、***归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德华
审 判 员 黄 甦
审 判 员 李益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雯
书 记 员 王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