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鑫林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九鑫林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奥通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九鑫林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46027F。
法定代表人:潘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阳,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冠奥通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92757B。
法定代表人:王宣淋,总经理。
原审被告:潘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阳,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九鑫林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冠奥通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奥通公司)、原审被告潘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奥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九鑫林安公司、潘桥立即向冠奥通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58240元;2.九鑫林安公司、潘桥向冠奥通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以拖欠货款5824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为79206元;3.九鑫林安公司、潘桥支付冠奥通公司为催款支出的差旅费等2万余元;4.九鑫林安公司、潘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九鑫林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奥通公司支付货款58240元;二、九鑫林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奥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82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至九鑫林安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九鑫林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奥通公司支付交通、住宿等差旅费5000元;四、驳回冠奥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冠奥通公司负担100元,九鑫林安公司负担3348元。
上诉人九鑫林安公司上诉请求:冠奥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冠奥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冠奥通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冠奥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潘桥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冠奥通公司向九鑫林安公司供应价款为582250元的货物,九鑫林安公司已付货款524010元,剩余货款58240元未付,因九鑫林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冠奥通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九鑫林安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九鑫林安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1月26日完成了货物验收,此时九鑫林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若迟延支付,即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冠奥通公司提供了机票、火车票、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派人上门等方式向九鑫林安公司追催涉案货款,在九鑫林安公司缺乏正当理由未向冠奥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冠奥通公司的上述主张相对可信,亦符合情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冠奥通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九鑫林安公司主张冠奥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向其主张权利,反驳证据不充分,亦有悖于常情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令九鑫林安公司向冠奥通支付货款58240元及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支付交通、住宿等差旅费5000元,处理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九鑫林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16元,由上诉人陕西九鑫林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蒙 ( 兼)
书记员 任楚妍(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