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爱科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商初字第877号
原告:金华爱科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蓓。
委托代理人:陈小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闰生,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能。
原告金华爱科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爱科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爱科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婺城支行)借款,原告为其在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向中行婺城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151005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代偿款,但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共计15100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爱科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中行婺城支行借款2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借款由原告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贷款还款凭证、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婺城支行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向中行婺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510058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中行婺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中行婺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向中行婺城支行借款2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由原告等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婺城支行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向中行婺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5100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行婺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中行婺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婺城支行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中行婺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510058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华爱科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10058元。
被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探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春茶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苏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