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力士(武汉)智慧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奇力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4220号
原告:***力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B5栋16-17层03室。
法定代表人:魏桂芝,奇力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春,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置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金可炉,东皇置业公司总经理。
原告奇力士公司与被告东皇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力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皇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力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出卖人交付办理咸宁市财贸·新都汇3栋502室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400元(本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8年9月16日,以后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到被告交付办理权属证书资料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自动微机控制变频调速生活供水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供水设备,设备总价款为34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一套,合同的设备款抵扣购房款。随后原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宁市××河大道(原老财校)财贸·新都汇3栋502室房屋一套,面积95.2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673.38元,总价格为350000元。原告依约以设备款冲抵购房款并补足房款差价28000元(含代办证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款收据。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对此房装修后将此房用作原告的咸宁办事处办公用房。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的280天内即2016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该房的权属证书,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东皇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出卖人被告开发的位于咸宁市××河大道(原老财校处)财贸·新都汇第3幢5层502号房,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73.38元,总金额350000元,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当天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政府原因除外),出卖人每天按买受人所交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设备款抵付购房款323000元,刷卡支付28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及1000元代办房产证费用收据,2015年8月30日原告入住了该房屋,后双方为办证问题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向出卖人交付办理咸宁市财贸·新都汇3栋502室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因原、被告至今未举证财贸·新都汇项目房产办理了相关的验收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向出卖人交付办理咸宁市财贸·新都汇3栋502室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条件现不成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的该诉求暂不宜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实际入住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是交房后280日内,原告入住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每天按买受人所交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据此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只是原告主张从实际交房280天后开始计算,因约定交房日迟于实际入住日,本院支持从约定的交房日2015年12月31日后280天开始计算,即起算日为2016年10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力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6年10月7日起以3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办理财贸·新都汇第3幢5层502号房权属证书资料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力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
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雪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