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1号附1号(大陆国际)1幢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ANCKGEORGESGERARDLOCTIN,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7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用于广汉市三星堆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扩建工程项目,被上诉人诉争的设备安装款、尾款的支付条件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及整体验收等紧密相关,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广汉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广汉市三星堆工程项目现场,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如上所述,案涉设备的支付、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关乎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达到的基本事实均发生在广汉市三星堆工程项目现场,由合同履行地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举证、法官实地调查以及可能发生的司法鉴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诉状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涉案合同内容并不涉及建筑法规定的特殊范围,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诉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因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或由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讼诉。”上述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方向其住所地的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之间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